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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偉國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戴偉國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38分許,行經陳昌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屋內後,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離去,並將該竊得之現金用罄。嗣陳昌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昌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偉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0-41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昌盛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12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陳昌盛指認)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23 頁背面、第25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竊盜之地點,為告訴人之住所,此業經告訴人陳昌盛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是以被告侵入上開住處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而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是以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5 月12日至101 年9 月11日),與③⑤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分別為③101 年9 月12日至102 年6 月11日、⑤102 年6 月12日至104 年6 月11日、④104 年6 月12日至104 年11月11日),俟於103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4 年9 月22日,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假釋經撤銷,於105 年1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嗣③④⑤案與上開「應執行刑A 」復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4 年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諸前開刑事庭決議意旨,被告於前揭①②③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係於假釋期間再犯,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居住安全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昌盛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昌盛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其等和解金額為1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該金額已包含被告為本次竊盜客觀上之全部利得,又參諸被告已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中,是其所能供作將來給付或追徵之財產,可得預期係以其監獄內勞動所得或他人寄送之金錢為主,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昌盛達成和解之金額,倘若與依法追徵之價額疊加,將來極有可能因執行名義之競合,對被告財產實以過度之扣押或執行,造成被告過重負擔,並對其將來生活及再社會化有不利影響,而有過苛之虞。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另為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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