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伍壹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于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第9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同年間又因恐嚇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104 年8 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宜蘭縣政府附近之運動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2.5167公克,含包裝袋3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于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2.5167公克,含包裝袋3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2.5167公克,含包裝袋3 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12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