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于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于婷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中③④罪刑,前與①罪刑合併入監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徒刑再次入監執行後,已於104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宜蘭縣政府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附近」)某運動公園內,以新臺幣數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雯」之成年女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7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10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7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于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不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㈠、粉末檢品3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3│ │ │含包裝袋3 只) │ 公克(驗餘淨重0.70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 4957號卷,第6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