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宜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宜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宜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另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4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四、累犯與自首:
㈠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今(23)日因何事製作筆錄?答:)因為我是毒品調驗人口。我於105 年7 月23日17時40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430 巷口被警方盤查,我同意並配合警方到派出所驗尿,尿液初篩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等語(見毒偵卷第2 頁背面)。然而,上開調查筆錄製作時間,經警方載明為「105 年7 月23日15時33分」許迄「50分」許(毒偵卷第2 頁正面),是上開警詢筆錄盤查時間記明「17時40分」,時序顯然錯置,已有所誤載,則該筆錄記載之時序是否均足可信,已非無疑。
2.另該筆錄雖記載「警方於105 年7 月23日17時許. . . 經你同意採集尿液」、「. . .17 時20分許. . . 對你所做的尿液初步鑑定檢驗報告單. . . 呈現的反應為何. . . 」等語,且並記載被告回覆:「. . . 陽性反應. . . 」等語(毒偵卷第2 頁背面),且有卷附「『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所載鑑驗時間為「17時00分」佐證。但是,上開毒偵卷宗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採尿時日僅記載「105 年7 月23日」,時分之記載則為空白(毒偵卷第8 頁);同卷附被告親自簽署、並且由送達員警許家慶所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上載「應到日時」、「到達時間」均記載「105 年7月23日16時(前)」(毒偵卷第9 頁)。準此,前揭事證彼此既然均有衝突、不一、或無法佐證之處,則究係被告先行坦承本案犯罪,抑或警方先行採集尿液為初步鑑驗得有結果後、被告見狀方坦承犯罪之事實,已難認有證據足以認定。
3.再綜核前揭事證,本件查獲犯罪之起因,雖係警方先予盤查並認被告有相關毒品前科及調驗人口,但在警方未予聲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而為強制採驗前,倘非被告上開主動同意配合作為,則警方當無可能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調查、追訴(被告亦有於警方無具體事證而為要求時,不另行同意搜索、撤回同意之權限);況卷查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查獲前被告當時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之毒品調驗人口或前科情形,即得直接認定被告另外涉有施用毒品罪嫌,而至多僅止於主觀上之懷疑而已。否則無異使行為人曾經有施用毒品紀錄,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綜上,足見本件尿液之檢驗,亦係經被告自願配合警方所為。且被告歷次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其陳述均已坦承犯罪如前,亦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措。
4.準此,被告於警員盤查身分時,警方雖查知其前科及毒品調驗人口身分,而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被告既有同意並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且有坦承犯罪之舉,以及考量前揭相關被告陳述、文書證據,又不能釋明被告係見尿液鑑驗 結果後方坦承犯罪之事實,暨此有疑惟利被告之情節,應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