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政雄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政雄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2月1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村0 號OK便利商店內,以徒手將保險套1盒藏放於衣服內,再以向店員購買其他商品之方式,竊取保險套1 盒得手。
(二)復於105 年3 月31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以上開方式竊取保險套1 盒得手。
(三)又於105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以上開方式竊取沐浴乳1 瓶得手。
(四)另於105 年4 月13日凌晨1 時31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以上開方式竊取洗面乳1 瓶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政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岱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所犯上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中竊取之保險套2 盒、沐浴乳及洗面乳各1 瓶,分別屬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均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亦已達修正後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物品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