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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有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3 月(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與①至⑤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肄業,離婚,擔任營造工地主任,小孩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查扣案之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組,雖均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32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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