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489號、第27529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己○○共同竊盜(附表編號1)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附表編號2),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附表編號3)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附表編號4)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附表編號5)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附表編號6)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甫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4年度簡字第46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減刑後接續執行及合併執行,甫於97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 人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97年9 月18日4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泰山鄉○○街11巷巷口查獲戊○○,並起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Z5-2402 號自小貨車1 部、鐵鑄水管1810公斤及汽車鑰匙1 支,己○○則趁隙逃逸,以及另於同年9月22日4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00 巷80號地下室查獲,並起出其2 人所竊得之車號K9- 6797號自小貨車1 部及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汽車鑰匙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己○○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除互核大致相符之外,並經被害人丁○○、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計4 張、查獲情形暨失竊現場照片共計27張附卷,以及查獲之作案工具汽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2 人就上開6 次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為先後6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之。查被告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甫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6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減刑後接續執行及合併執行,甫於97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等竊取上開車輛之目的,係為另行竊取鐵鑄水管後加以變賣得利,動機不良,復參酌其2 人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2 人於事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係被告己○○所有供本案3 次竊取他人車輛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2 人供本案竊取車輛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己○○所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97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行 竊 方 式 │備 註│ ├──┼───────┼──────┼─────────┼────────┤ │ 1 │97年9月17日3時│臺北縣新莊市│戊○○在旁把風,由│ │ │ │許 │成功街16號前│己○○以自備鑰匙竊│ │ │ │ │ │取丁○○所有車牌號│ │ │ │ │ │碼Z5-2402 號自小貨│ │ │ │ │ │車得手供其2 人使用│ │ │ │ │ │。 │ │ ├──┼───────┼──────┼─────────┼────────┤ │ 2 │97年9月17日5時│臺北縣新莊市│戊○○、己○○駕駛│所竊得之水管由游│ │ │ │新樹路205巷1│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有慶變賣予泰山鄉│ │ │ │之1號前 │Z5-2402 號自小貨車│某不詳之資源回收│ │ │ │ │,共同竊取乙○○所│業者,所得款項 1│ │ │ │ │有鐵鑄水管1500公斤│萬餘元花用殆盡。│ │ │ │ │(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7萬元)得手。 │ │ ├──┼───────┼──────┼─────────┼────────┤ │ 3 │97年9月18日3時│臺北縣新莊市│戊○○、己○○駕駛│於97年9月18日4時│ │ │ │新樹路205巷1│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許,在臺北縣泰山│ │ │ │之1號前 │Z5-2402 號自小貨車│鄉○○街11巷巷口│ │ │ │ │,共同竊取乙○○所│,為警查獲,扣得│ │ │ │ │有鐵鑄水管1810公斤│竊取之自小貨車及│ │ │ │ │(價值12萬元)得手│水管1810公斤,黃│ │ │ │ │。 │仁華趁隙逃逸。 │ ├──┼───────┼──────┼─────────┼────────┤ │ 4 │97年9月20日7時│臺北縣五股鄉│戊○○在旁把風,由│ │ │ │ │民義路2 段52│己○○以自備鑰匙竊│ │ │ │ │之3號前 │取甲○○所有車牌號│ │ │ │ │ │碼DX-6646 號自小貨│ │ │ │ │ │車得手供其2 人使用│ │ │ │ │ │。 │ │ ├──┼───────┼──────┼─────────┼────────┤ │ 5 │97年9月21日4時│臺北縣新莊市│戊○○、己○○駕駛│ │ │ │ │裕民街90巷 1│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 │ │ │號前 │DX-6466 號自小貨車│ │ │ │ │ │,前往該處,由游有│ │ │ │ │ │慶在旁把風、己○○│ │ │ │ │ │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冠│ │ │ │ │ │達所有車牌號碼K9-6│ │ │ │ │ │797 號自小貨車得手│ │ │ │ │ │,供其2 人使用,並│ │ │ │ │ │將該部DX-6466 號自│ │ │ │ │ │小貨車棄置。 │ │ ├──┼───────┼──────┼─────────┼────────┤ │ 6 │97年9月21日5時│臺北縣新莊市│戊○○、己○○駕駛│所竊得之水管由游│ │ │ │新樹路205巷1│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有慶變賣予泰山鄉│ │ │ │之1號前 │K9-6797 號自小貨車│某不詳之資源回收│ │ │ │ │,共同竊取乙○○所│業者,所得款項 9│ │ │ │ │有鐵鑄水管1500公斤│千餘元花用殆盡。│ │ │ │ │(價值7 萬元)得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