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游有慶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有慶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87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3罪)、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上揭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 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102年 9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美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侵入陳美玲上址住處後,以該剪刀剪斷綁繫金牌之鍊子及紅線後,竊取供奉在神像上之金牌 7面(價值共計新臺幣2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 8時52分許,欲自該處大門離去之際,恰遇返回住處之陳美玲,游有慶於徒手推開陳美玲後旋即逃離現場,陳美玲乃自後追趕並大聲呼救,嗣游有慶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時,於該處指揮交通之社區警衛張晏宗聽聞呼救聲後,乃上前協助圍捕游有慶,游有慶於掙脫後旋即取出上開剪刀,並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方向逃逸,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為現場協助之民眾壓制,並經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復扣得金牌7面(業已發還陳美玲)及剪刀1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晏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5 頁 、第62至6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刑案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6幀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4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 1把,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30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為警查獲後,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23 頁),告訴人之損失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 1年(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有過重之虞,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剪刀 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