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永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第5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蔡永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合法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各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如下更正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各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分別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前案施用毒品時間,應更正為:「104 年9 月」。
2.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4行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3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園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自來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所載查獲過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5 月24日2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蔡永清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表示願意配合警方至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於返所過程中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3524卷第17頁、第19頁)。
3.至證據清單編號1 、所載之否認答辯,則不予引用。
㈢核被告該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二、【105 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8 月23日、24日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自來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查獲過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8 月25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與濱海路廣興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蔡永清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自承尚有施用毒品,並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2 份(見毒偵5318卷第15頁至第16頁)。
3.至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之否認答辯,則不予引用。
㈢另說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上所載之採尿日期為「105 年8 月15日」,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所載之採尿日期為「105 年8 月25日」(見毒偵5318卷第18頁、第19頁),核屬未符。但其上關於檢體編號、受檢者姓名、身分證字號之記載均屬一致,且各該檢體紀錄表及對照表上,也分別載有被告指印、採尿人員姓名(再經本院提示上開事證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05 審訴1914卷第32頁)。準此,足證上開採集、檢驗之尿液檢體應無出入,前揭檢體監管紀錄表所載之採尿日期雖然誤載,而無礙檢體同一性。
㈣核被告該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
參、競合與罪數:
一、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各附件起訴書均漏載被告持有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均應予補充)。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有如各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被告本案所為各犯行,均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法律見解足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分別陳稱:毒品來源係伊以公共電話撥打綽號「小胖」所持用之門號0903******號行動電話聯繫(為避免將來或另案有偵查不公開及其他權利之保護,被告所稱購買對象所持用門號予以部分隱匿),並相約於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上的土地公廟,各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毒品來源係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二段靠近新坡國小的工地內,向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的等語(分別見毒偵3524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毒偵5318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本院基於被告之利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確認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他人相關犯行,經該分局分別函覆:未查獲毒品上手或其他共犯等語;未有供出毒品來源,或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等語,分別有該分局106 年2 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01905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05 年12月19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29189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嗣本院提示上揭職務報告並告以要旨,被告表示沒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5 審訴1914卷第31頁正面、背面),足認上情無訛。
㈡是被告雖曾陳述相關毒品來源「小胖」之交易地點及聯絡電話,但均未能因此查獲該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之減刑要件。
三、被告本案所為各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㈠【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5 年5 月24日2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伊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隨同警方至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等語(見毒偵3524卷第3 頁背面)。
2.惟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下均稱大園分局)則以105 年11月4 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25380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載以: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否認」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與被告前揭警詢陳述並不相符。
3.另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到庭後陳稱:「我在現場時警察問我驗得過嗎,我說驗不過,反正就是在車上這樣問」等語(見本院105 審訴1487卷第32頁背面)。嗣後大園分局另再以106 年2 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01905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覆本院,略載以:現場未發現任何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否認有吸食毒品之行為,遂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配合警方返所驗尿,被告當場同意配合警方至派出所進行尿液採驗,嗣後於返所採驗尿液前(路途中),被告坦承其仍有施用毒品等語。
4.綜上事證,可徵被告仍係於自願採驗尿液前,確有先行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事,其差異僅在盤查當場或返所路途中陳述而已。準此,不論被告一開始受盤查時是否承認,依據前揭規範意旨,被告既然在採驗尿液(且未有其他客觀事證)前自承犯罪,則同屬警方「未發覺」之情形下為之。
㈡【105 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被告警詢時陳稱:警方於105 年8 月25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與濱海路廣興段路口,見其獨自站在路旁形跡可疑,遂予以盤查,經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詢問伊是否有施用毒品,伊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隨同警方至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等語(見毒偵5318卷第3 頁背面)。大園分局105 年12月19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29189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亦略以:當時發現被告獨自站在路旁顯有可疑,經盤查後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故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核相符。
㈢且卷查被告上開2 案件警方查獲過程中,都未曾發現被告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跡證。則據上開事證,縱然警方依其主觀經驗可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毒品犯罪,但在欠缺其他客觀事證前,被告既有分別陳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併配合員警採驗尿液,皆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本案所為各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所犯各該施用毒品犯行之刑度,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伍、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3524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