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慧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慧君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於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6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6日16時許,在雲林縣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5A7 室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慧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H105027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以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核先敘明。
㈡次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本案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被告業已丟棄,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既以拋棄上開玻璃球之所有權,該玻璃球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