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智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5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雄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智雄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賓」)所持有之陳耀訓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陳耀訓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晚間9 時3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附近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內,自「阿賓」處收受之。
二、劉智雄收受上開2 張信用卡後,明知其未得陳耀訓同意或授權,竟與「阿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揭第一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陳耀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簽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於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陳耀訓之署名「陳耀訓」共4 枚,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劉智雄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陳耀訓、第一銀行、花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三、案經陳耀訓、第一銀行、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智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耀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0至21、23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存根聯、冒刷明細、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2、22、24、29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以表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旨,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陳耀訓之第一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冒用陳耀訓名義,在附表所示之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耀訓」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賓」就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中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1 次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上開案件得與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及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3 月、5 月(共2 罪)、3 月(共8 罪)、2 月、3 月(共7 罪)、5 月(共2 罪)、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634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所為收受贓物之犯行,不但增加陳耀訓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更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又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持他人之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盜刷信用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
(一)事實欄二中,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購買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耀訓」簽名共4 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之本體,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物,又係特約商店合法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之第一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及地點 │購買物品 │簽帳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發卡銀行│簽單簽名│主 文 │ ├──┼────────┼────────┼──────┼──────┼────┼────┼──────────┤ │ 一 │104 年4 月20日晚│被單 │新臺幣(下同│前開簽帳金額│第一銀行│「陳耀訓│劉智雄共同犯行使偽造│ │ │間10時26分許,於│ │)3,463 元 │欄所示金額之│ │」署名1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家樂福中壢店(桃│ │ │信用卡消費簽│ │枚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 │帳單(見偵查│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路2 段510 號) │ │ │卷第30頁 ) │ │ │算壹日,偽造之「陳耀│ │ │ │ │ │ │ │ │訓」署名壹枚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單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104 年4 月20日晚│①樹德工具箱1 個│7,228元 │前開簽帳金額│花旗銀行│「陳耀訓│劉智雄共同犯行使偽造│ │ │間10時42分許,於│②象印保溫瓶1 個│ │欄所示金額之│ │」署名1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家樂福中壢店(桃│③虎牌真空保溫保│ │信用卡消費簽│ │枚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園市中壢區中山東│冷瓶1 個 │ │帳單(見偵查│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路2 段510 號) │④新家福大背心袋│ │卷第38頁) │ │ │算壹日,偽造之「陳耀│ │ │ │1 個 │ │ │ │ │訓」署名壹枚沒收,未│ │ │ │⑤黑珍珠頂級玻璃│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樹德工│ │ │ │潑水1 個 │ │ │ │ │具箱、象印保溫瓶、虎│ │ │ │⑥3M柏油清潔劑1 │ │ │ │ │牌真空保溫保冷瓶、新│ │ │ │個 │ │ │ │ │家福大背心袋、黑珍珠│ │ │ │⑦地毯髒污清潔液│ │ │ │ │頂級玻璃潑水、3M柏油│ │ │ │1 個 │ │ │ │ │清潔劑、地毯髒污清潔│ │ │ │⑧F1地毯&絨布清│ │ │ │ │液、F1地毯&絨布清4X│ │ │ │4X1 個 │ │ │ │ │、超靜音SL級5W50機油│ │ │ │⑨超靜音SL級5W50│ │ │ │ │、3M噴油嘴清潔劑、3M│ │ │ │機油1 個 │ │ │ │ │超效能燃油提升劑、3M│ │ │ │⑩3M噴油嘴清潔劑│ │ │ │ │引擎室除碳劑、長效水│ │ │ │1 個 │ │ │ │ │箱精- 綠、通用型3 片│ │ │ │⑪3M超效能燃油提│ │ │ │ │式踏墊、3M軟骨雨刷、│ │ │ │升劑1 個 │ │ │ │ │3M軟骨雨刷、三槍紳士│ │ │ │⑫3M引擎室除碳劑│ │ │ │ │型窄肩背心、涼感背心│ │ │ │1 個 │ │ │ │ │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 │⑬長效水箱精- 綠│ │ │ │ │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 │ │ │1 個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⑭通用型3 片式踏│ │ │ │ │。 │ │ │ │墊1 個 │ │ │ │ │ │ │ │ │⑮3M軟骨雨刷1 個│ │ │ │ │ │ │ │ │⑯3M軟骨雨刷1 個│ │ │ │ │ │ │ │ │⑰三槍紳士型窄肩│ │ │ │ │ │ │ │ │背心1 個 │ │ │ │ │ │ │ │ │⑱涼感背心1 個 │ │ │ │ │ │ ├──┼────────┼────────┼──────┼──────┼────┼────┼──────────┤ │ 三 │104 年4 月20日晚│汽車燃油 │1,525元 │前開簽帳金額│花旗銀行│「陳耀訓│劉智雄共同犯行使偽造│ │ │間11時6 分許,於│ │ │欄所示金額之│ │」署名1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中油龍岡站(桃園│ │ │信用卡消費簽│ │枚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市中壢區環中東路│ │ │帳單(見偵查│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 段659 號) │ │ │卷第38頁反面│ │ │算壹日,偽造之「陳耀│ │ │ │ │ │) │ │ │訓」署名壹枚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燃│ │ │ │ │ │ │ │ │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104 年4 月21日凌│香菸 │1,800元 │前開簽帳金額│第一銀行│「陳耀訓│劉智雄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晨4 時53分許小北│ │ │欄所示金額之│ │」署名1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百貨桃園龍岡店(│ │ │信用卡消費簽│ │枚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 │ │帳單(見偵查│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路2 段95、97號)│ │ │卷第31頁) │ │ │算壹日,偽造之「陳耀│ │ │ │ │ │ │ │ │訓」署名壹枚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