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玖壹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玖壹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2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8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內壢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金樺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19日2 時5 分許,黃耀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經員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6.9181 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耀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105 年2 月1 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4 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6.9181 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現場查獲情形為何?請詳述?)當時我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大燈損壞,巡邏員警就上前盤查並請我下車出示證件供警查核身份,並詢問我身上及車內有無攜帶或放置違禁物品?我就當場將放置於車內(車號00-0000 )駕駛座下方地墊上的安非他命2 小包……及香菸盒內海洛因捲煙壹枝交給員警……。」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楊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偵查卷第1 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可知,在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查獲警員並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楊梅分局緝獲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前開2 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㈠扣案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1 支),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且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查獲之毒品,雖因鑑驗所需而以甲醇浸泡,香菸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16.9181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因未扣案,且查獲前已經被告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再者,因未扣案,亦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