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有福幫助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有福明知蔡慶榮、沈正文(2 人涉案部分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行竊,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1日23時20分許,先帶領蔡慶榮、沈正文搭乘大樓電梯至其7樓住處;嗣於翌日(12日)0時16分許,為避免遭電梯監視器攝錄,乃引領蔡慶榮、沈正文經逃生梯下樓前往地下室停車場;復於同日0 時25分許,蔡慶榮、沈正文即共同在地下室停車場搜尋作案目標車輛,至同日1時許,2人推由蔡慶榮以徒手方式破壞李旭波所有停放於該地下室停車場編號B-113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車內之遙控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殘障停車證1 張、金牌2面(價值2,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即被害人李旭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歐有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引領蔡慶榮、沈正文經逃生梯下樓前往地下室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他們要去地下室偷東西,因為蔡慶榮知道電梯有攝影機,所以問我逃生梯怎麼走,我才帶他們走下去,但到1 樓時,我發現攝影機有照到我,所以我說不要偷,後來我有看到他們把偷的東西拿回來,他們也沒有把東西分給我,我覺得不關我的事云云。經查:
㈠蔡慶榮、沈正文於103年4月12日0 時16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搜尋作案目標車輛後,至同日1時許,2人推由蔡慶榮以徒手方式破壞被害人李旭波所有停放於該地下室停車場編號B-113 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並竊取車內之遙控器1個、殘障停車證1張、金牌2面等情,業經渠2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3頁、第110至1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旭波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至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第3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8至40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0至15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於103年4月11日23時20分許,先帶領蔡慶榮、沈正文搭乘上開大樓電梯至其7 樓住處;嗣於翌日(12日)0 時16分許,復引領蔡慶榮、沈正文經逃生梯下樓前往地下室停車場乙節,除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至36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0至154頁)附卷為憑。而蔡慶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家有門禁,進大樓第一道門要磁卡,電梯也要磁卡,如果我自己1個人到這棟大樓,我沒有辦法1個人到地下停車場,一定要有人接我們進入大樓內用磁卡刷電梯,我們才有辦法進到這棟大樓的停車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可見被告帶領蔡慶榮、沈正文搭乘上開大樓電梯至其7樓住處,及引領該2人經逃生梯下樓前往地下室停車場之行為,俾便該2 人得遂行其等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坦認:我知道蔡慶榮要偷,他們要去地下室偷東西,因為蔡慶榮知道電梯有攝影機,所以問我逃生梯怎麼走,我才帶他們走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且蔡慶榮復證稱:(當天為何會相約在歐有福住處?)本來我跟沈正文講好要去偷歐有福住家樓下車裡面的東西。(在跟歐有福相約時,你有跟他說你要跟沈正文要去偷車的事嗎?)他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足見被告早已知悉蔡慶榮、沈正文於上述時間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係為竊取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內物品,詎被告竟仍帶領蔡慶榮、沈正文搭乘上開大樓電梯至其7樓住處,及引領該2人經逃生梯下樓前往地下室停車場,而為該2 人完成上開犯行之關鍵助力,自屬幫助犯無訛。
㈢次按共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雖同具有行為人所從事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特徵,但前者乃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後者則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非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二者尚屬有間(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被告固帶領蔡慶榮、沈正文搭乘上開大樓電梯至其7 樓住處,及引領該2人經逃生梯下樓前往地下室停車場,俾便該2人得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然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前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參與行竊之情形,且被告始終供稱其帶領蔡慶榮、沈正文前往地下室停車場時,因發現有監視器錄影,乃勸誡其2 人不要偷等情(見偵卷第6頁、第127頁;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此亦核與蔡慶榮、沈正文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第112 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蔡慶榮、沈正文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認被告係對於上開2 人遂行本案之竊盜犯行資以助力,故應僅成立幫助犯。是起訴書認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蔡慶榮、沈正文實行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屬上開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尚屬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妨害國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 年確定(下稱第⑤、⑥罪);上開第②至⑥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6月、5月、6月、6月,其中第①至④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第⑤至⑥罪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入監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1年8月又19日。被告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⑨罪);上開第⑦至⑧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⑨罪及前揭殘刑1年8月又19日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與上開加重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蔡慶榮、沈正文有竊盜犯意,竟未予阻止,仍幫助、引領該2 人進入行竊地點,便利渠等行竊,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併參酌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