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丁○○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
九、五九九八、七一九七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關於戊○○部分,及同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十號刑事判決均撤銷。
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共玖點柒壹公克,包裝共重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佰伍拾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共玖點柒壹公克,包裝共重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
壹、貳、叁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佰伍拾張均沒收。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佰伍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乃不知檢束行為,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五巷十四號三樓其住處(下稱歐宅),轉讓安非他命二次供丁○○施用。
(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零時許,在歐宅,轉讓安非他命供林慶宏施用。
(三)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二十三號第二0三室己○○住處(下稱謝宅),先後三次轉讓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丁○○、林慶宏、己○○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因在假釋期間,謀生不易,乃經由舊識乙○○(成年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邀約,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之概括犯意:
(一)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起,在歐宅,由乙○○負責以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項器械為工具,並以己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之真鈔充當母版,循彩色影印機影印、劃上防偽線、印上浮水印之方式,接續偽造面額一千元、五百元之紙幣(下稱偽鈔),戊○○則負責從事將印製完成之切割、銷售工作。戊○○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歐宅,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偽鈔二十六張予明知為偽鈔仍圖供使用之丁○○收受。並囑使與其具有共同交付偽鈔犯意連絡之丁○○,攜帶面額一千元之偽鈔一百五十張(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元即五十張),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起訴書誤為中原路)啟英工商前,交付買主「阿彬」,並收取價款一萬五千元。另於同年月十九日起至三十日間某日,在歐宅,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偽鈔一張予林慶宏(另經原審通緝中)。嗣丁○○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三(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巷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偽鈔二十六張,及自戊○○處轉讓而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點0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經丁○○帶同員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歐宅外埋伏等候,俟同日上午八時許,林慶宏應戊○○之請,前來查探狀況時,亦為警逮獲,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偽鈔一張。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員警持搜索票進入歐宅搜索,又起獲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暨乙○○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工具及編號五所示之千元真鈔三張。
(二)乙○○於歐宅遭員警搜索後,即於同年四月中起,偕同戊○○借住謝宅,基於同前偽造新臺幣之概括犯意,再購置如附表參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各項器械、材料為工具,以其所有面額一千元、五百元之真鈔充為母版,循前述方式,接續偽造面額一千元、五百元偽鈔。戊○○並委請與之具有共同交付偽鈔犯意連絡之己○○(交付偽鈔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未據上訴而確定),於同年四月中旬間某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偽鈔一百張,赴桃園縣中壢市「百戰百勝KTV」前,交付明知為偽鈔之丁○○收受。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傍晚六時許,丁○○攜帶該一百張偽鈔,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巷口,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一百張偽鈔。迨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七時許),戊○○及己○○在謝宅為警循線查獲,且扣得如附表壹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鈔成品、半成品,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工具及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面額千元、五百元之真鈔各三張,及戊○○轉讓予己○○施用後,尚留存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六點六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九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否認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之犯行,然該部分轉讓事實,已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指述甚詳(見第一九七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八十二頁,原審訴字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被查獲之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又當時其所持之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發現係安非他命,淨重三點0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四三九五三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並有該包安非他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丁○○之指證被告戊○○轉讓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丁○○當場指稱:戊○○有請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說詞,亦曾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益見被告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丁○○施用無誤。
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慶宏、己○○施用犯行(見本院卷第九十二、一五四頁),核與原審之同案被告林慶宏、己○○指述之情節相符(林慶宏部分:見第一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四十七頁;己○○部分:見第一九七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原審訴字卷第一八四頁,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戊○○及己○○在謝宅為警查獲之際,所扣得之粉末二包,經送檢驗結果,均係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六點六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四三九五三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並有該二包安非他命扣案可稽。至於林慶宏於原審雖改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友人買的,戊○○不曾提供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五十二頁),顯與前開事證有違,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據。
貳、事實二部分:
一、右揭受乙○○之邀,以乙○○所有如附表貳、參之器械、材料及真鈔,前後在歐宅、謝宅偽造面額一千元、五百元偽鈔,並由戊○○負責切割成型等犯行,業據被告戊○○坦承屬實,並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鈔【面額、號碼、數量、規格等,詳如附表所列,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附表貳、參所示之器械、材料、真鈔扣案,及各該物品之照片在卷可稽。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之際,亦當庭指認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中,偕同戊○○前來謝宅,以影印機印製偽鈔,戊○○在旁幫忙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五頁);被告丁○○亦指證曾見戊○○製造偽鈔等語(見第一九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於被告戊○○雖辯稱:其僅幫助乙○○製造而已。然查,被告戊○○所參與之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重要部分行為,即切割已完成印製工作之偽鈔,使之成型,且有出售得利、交付他人之行為(詳如後述),是所辯僅係幫助云云,顯非真實。被告戊○○就本件製造偽鈔之犯行,係與乙○○共同基於供使用之犯意,而為偽造,應可認定。
二、證人乙○○固證稱:伊未參與本件製造偽鈔犯行云云。然查:
(一)無論在歐宅或謝宅,均係乙○○主其事等情,不僅經被告戊○○指陳歷歷,證人己○○於本院亦指證稱:確係乙○○負責提供工具、真鈔在謝宅製造偽鈔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
(二)證人己○○於原審獲准交保之際,由乙○○出資五萬元為其作保,有刑事保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十八頁)。乙○○對此亦稱:伊僅向己○○買過手機,因己○○打電話要求代為交保,伊即向母親借款五萬元充作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則乙○○既僅曾向己○○購買手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何以願意借錢保釋己○○?又己○○既經乙○○借款保釋,感激猶恐不及,理無蓄意誣陷之必要。
(三)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經檢察官聲請獲准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後,於同年月二十四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曾有接見紀錄十九次,其中乙○○即會面十三次,其中同年八月三日接見之際,乙○○出言稱「我怕你想不幫你保,就豁出去」等情,有臺灣新竹戒治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竹戒所憲戒字第八0一四號函附接見紀錄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而乙○○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初稱係先結識己○○,因戊○○住過謝宅,伊才認識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嗣與戊○○同庭受訊時,則對於戊○○所指:兩人係經由居住歐宅附近之工專同學介紹認識,認識之初,曾一起施用毒品等情,不加反駁;甚至對於戊○○質疑其受羈押期間,乙○○未依約定寄送一萬元之情,竟答稱:伊曾託鄰居代寄一萬元,但實際上鄰居只寄八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此在在均可證明,被告戊○○初遭羈押之際,乙○○確實曾密集前往接見,二人間並有不明之金錢往來,乙○○並有心保釋戊○○。再者,乙○○自陳係大華工專(現已升格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從事電腦網路行業(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而本件兩次查獲之偽鈔,均係以影印機印出,再加工製成等情以觀,以戊○○僅係國小畢業(見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第六頁)之程度判斷,若無乙○○之參與,其有無印製偽鈔之技術,實不無可疑。是以,戊○○稱:乙○○實為本件製造偽鈔之主嫌犯,其獲案之初,係因乙○○同意支付安家費用三十萬元,囑其自行承擔製造偽鈔之責等詞,應可信為真實。
三、丁○○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七所示之偽鈔,其中編號一之二十六張偽鈔,係戊○○於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歐宅所交付;編號七之一百張偽鈔,則係戊○○託己○○持至百戰百勝KTV交付其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惟否認曾經使用過偽鈔,亦否認曾受戊○○之託交付一百五十張千元偽鈔予「阿彬」者,辯稱其因一時好奇而收受戊○○所給與之附表壹編號一、七所示偽鈔,但因偽鈔印製粗糙,不可能使用,又戊○○係託其至啟英工商前向戊○○之朋友收取欠款一萬五千元,該筆款項,業經其轉託丙○○交予戊○○,並非出售偽鈔所得云云。然查:
(一)關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二十六張偽鈔部分:
1、被告丁○○為戊○○前往啟英工商前交付出售之偽鈔並收款,戊○○遂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二十六張偽鈔相贈等情,已據被告丁○○於警訊時自承不諱(見第一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原審訴緝字卷第九頁背面),並有該二十六張偽鈔扣案可憑。被告戊○○雖否認曾囑丁○○至啟英工商前交付偽鈔之舉,然亦承認丁○○所持有之該二十六張偽鈔係其所給與,係因丁○○自稱日子不好過,才要偽鈔等語無誤(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十八頁)。可見丁○○原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該二十六張偽鈔。況且,被告丁○○於原審亦自承:拿取該二十六張偽鈔之目的為花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十六頁)。
2、至於所辯系爭偽鈔不夠精美,無法使用,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該二十六張偽鈔,均已切割為單張,但旁邊尚有空白部分未切除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惟本件戊○○所製造之偽鈔,曾有出售得款之情形【詳後列(三)部分】,是以雖印製不夠精美,仍非無使用之可能。
3、又此一部分,丁○○究竟自戊○○處收得幾張偽鈔?查被告丁○○自始即堅稱僅得獲二十六張,而被告戊○○雖於原審稱:當時給丁○○三十張偽鈔云云,然同時指稱丁○○曾將偽鈔帶出去又帶回來,並有遺留偽鈔於彼處之事(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十八頁)。是以當時究竟交付幾張,並非確定,本件又查無丁○○有使用過偽鈔得手之情事,則有關此部分收受之偽鈔數,自應採對被告丁○○有利之標準,認定為二十六張。
(二)關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一百張偽鈔部分:
1、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一百張偽鈔,係戊○○委託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中,在百戰百勝KTV交付丁○○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第六十七頁,訴緝字卷第十頁、第四十頁,本院卷第九十四頁)。
2、雖被告丁○○辯稱無意使用云云,然查,其在原審初稱:原本帶在身上要丟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五十一頁);嗣稱:(問:你是準備要用?)(答)當時是有這想法,但放在友人家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六十七頁)。顯見被告丁○○收受之初,原意在供行使之用無誤,所辯實非可採。
3、被告戊○○雖指稱:其託己○○在百戰百勝KTV交付丁○○之偽鈔僅十多張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十九頁、第一八三頁)。原審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及原審時雖亦曾指稱:交付十張偽鈔給丁○○云云(見第七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一八四頁)。然查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為戊○○交付偽鈔一事,陳稱:只有送一次,不知多少錢等情(見第七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被告戊○○對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一百張偽鈔,亦不否認為其與乙○○印製之物。則被告丁○○指稱該一百張偽鈔即係戊○○託己○○所交付者,應屬可採。戊○○、己○○前開陳述,尚不足憑以認定僅交付十張予丁○○。
4、至於該一百張偽鈔,究係被告戊○○在歐宅或謝宅所印製之物?經查,歐宅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即遭員警搜索,並起出前開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工具及編號五所示之千元真鈔三張,乙○○始於同年四月中,偕同戊○○借住謝宅,並在該處印製偽鈔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係在同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持有該一百張偽鈔,並由戊○○託己○○交付,則應係在謝宅所偽造者,較符事實。
(三)關於未扣案之一百五十張偽鈔部分: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被警查獲之初,即自承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戊○○在歐宅,囑其將偽鈔,送往啟英工商前交給一名開白色小客車之男子,並拿取交易金額一萬五千元,事後交由綽號「阿和」之友人轉給戊○○,戊○○當時曾致送其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二十六張偽鈔等語(見第一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以偽鈔十五萬元(即千元偽鈔一百五十張)兌換真鈔一萬五千元,換給一名綽號「阿彬」者等詞(見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至原審時並指稱曾請丁○○將十五萬元偽鈔送至啟英工商給「阿彬」無誤(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十八頁)。足見丁○○前開自白非虛,應堪採信。嗣於偵審期間,丁○○雖改異前詞,稱只收錢,未交付偽鈔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仍表明所收得之一萬五千元,應是戊○○賣偽鈔所得等情(見第一九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再者,證人丙○○及被告戊○○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固亦附和其說,稱丁○○係代戊○○前往收取欠款云云,然經將彼三人隔離訊問結果:
1、丙○○稱:歐(即戊○○,下同)的朋友欠歐錢,但歐有事,就要陳(即丁○○)幫忙去收錢,約一萬五、六千元左右,我就載陳去收錢,收到後我就載陳回去,陳再託我將錢交給歐。是陳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普忠路中原大學附近一位馬姓朋友家接陳,陳說要去找朋友,後來我就載陳到歐宅,歐告訴陳及我說,他有事,拜託我們去向他的朋友收一筆錢,是到啟英工商處收錢,我們打電話聯絡對方,對方來找我們,將錢交付給我們的。後來,陳接獲朋友電話,不再到歐宅,我就自己到歐宅,但歐不在家,我就和歐連繫後,到環中東路自強國中附近找歐,交錢給歐(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七頁)。
2、戊○○稱:是阿國欠我錢,真名我不知道,阿國是臺北人,是一起打麻將欠我錢,我要陳到啟英工商去收錢。當時我人不在中壢,阿國從南部回來,順路要還我錢,但我人在新竹,而阿國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他已經到楊梅左右了。阿國說,他要在內壢交流道下來,要我找個朋友去拿,所以我要陳(即丁○○)幫我去收錢。後來是邵(即丙○○)打電話給我,要交錢給我,我要他再等一、二個小時,我才能回到中壢。我在內壢的自強國中那邊向邵拿到錢,原先我不認識邵(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3、丁○○稱:是邵(即丙○○)載我去歐宅聊天及施用安非他命,歐(即戊○○)告訴我說,他有位朋友欠他錢,約一萬五千元左右,拜託我去收,因為歐沒有車子。歐只告訴我對方的車號及在何處等,我就託邵載我去。後來,邵載我到啟英工商,收到錢後,因為我沒有車子,我就要邵先載我回家,我再將錢託邵帶回去給歐。我有打電話給歐,說我不再回歐家,要邵帶回去,邵應該是回歐宅交錢給歐(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經核對彼三人之陳述,對於如何受託前往啟英工商、如何收錢等情,所述明顯不同,可見收欠款之說,應係避卸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雖未扣得該部分一百五十張千元偽鈔,仍不影響該部分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戊○○固否認交付原審同案被告林慶宏千元偽鈔一張之犯行,辯稱員警自林慶宏身上搜獲之偽鈔係被栽贓云云。但查:
(一)林慶宏於警訊時供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接獲戊○○電話通知,彼友人「小建」(即丁○○)已出事為警查獲,囑其前往歐宅查看,而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皮夾內查得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一張千元偽鈔等語。嗣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曾向戊○○要了一張偽鈔等語(見第一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四十八頁)。而當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林慶宏曾受戊○○之託,赴歐宅探查狀況,始遭員警逮獲,可見林慶宏與戊○○關係非淺,情誼甚篤。基此,林慶宏要無設詞構陷戊○○之虞,從而其該部分證詞,殊值採信。
(二)林慶宏所持有之偽鈔之號碼為CP八二二八七六JW號,核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被查獲時所持有之如附表壹編號一部分,及員警於同日在歐宅搜索時起出之如附表壹編號三部分之偽鈔,有號碼相同者,顯見該張偽鈔應係在歐宅印製者。至於交付林慶宏之時間,則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間之某日。
(三)至於林慶宏於原審雖翻異前詞,附和戊○○之栽贓說(見原審訴字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惟查,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號碼CP八二二八七六JW號偽鈔,查獲之順序依序為編號一、二、三,三者均已切割為單張,但編號一者,旁邊空白部分未切除;編號二、三者,旁邊空白部分已切除。據此可見,員警在搜得編號三部分之前,即已先查獲編號二部分,而編號二部分又與最初查獲之編號一部分不同,則員警如何得以栽贓?況且,證人即查獲林慶宏之員警莊清麟、廖偉仁於原審亦均結證稱:係在請林慶宏出示證件之際,自其皮包內發現該張千元偽鈔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一0二、一0三頁)。益見栽贓說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有轉讓安非他命、製造偽鈔並交付他人;丁○○有收集偽鈔並交付他人等各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戊○○先後多次轉讓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對於轉讓林慶宏部分雖未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之轉讓丁○○、己○○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自明。而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灣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是則新臺幣自具有國幣性質,故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面額一千元及五百元之新臺幣部分,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其偽造後持以交付、出售之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在歐宅、謝宅兩次偽造犯行(該兩次行為,分別屬於一接續行為,接續偽造多數紙幣,應僅成立一偽造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戊○○所犯前開兩項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丁○○部分:
(一)丁○○收受戊○○在歐宅偽造之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偽鈔,及收受未扣案之一百五十張偽鈔持以交付「阿彬」者,按「收集」本即含有反覆為同種行為之性質,是以,丁○○先後二次自戊○○收受附表壹編號一及未扣案之偽鈔行為,自應包括評價,視之為單一「收集」行為,僅構成單純一罪。至於其收集戊○○所交付未扣案之偽鈔後交付予「阿彬」者,該項收集與交付於人之行為,雖係兩種行為,然在法律上既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則丁○○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阿彬」,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論以交付之罪(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丁○○與戊○○、乙○○間,就交付偽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丁○○收受戊○○託己○○交付之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偽鈔,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丁○○所犯前開兩項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之同一項罪質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按,所謂「行使」,厥指行為人依文書、證券或貨幣之通常方式,主張其為真正而加以使用,至若已向相對人明示為偽鈔而移轉持有者,則僅屬「交付」,要難以「行使」視之。準此,檢察官指其前述犯行均構成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云云,顯有誤解,惟此既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均屬刑法同條項規範之行為,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原審對於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
(一)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
1、漏未審酌共犯之有無。
2、對於扣案偽鈔未實際勘驗,毒品未詳實驗核成分及鑑定重量。
3、關於未扣案之偽鈔數量,認定有誤。
(二)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十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丁○○部分:
1、以丁○○所為「收集」及「交付」偽鈔,應成立數罪併罰。
2、誤認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另收得十張未扣案之偽鈔,且對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得之偽鈔誤為三十張。上開誤認事實之處,均有未妥。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彼二人之判決不當之處,固非全部可採,然原審所為關於被告戊○○、丁○○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銷燬部分:
一、如附表壹所示扣案之偽鈔及未扣案之一百五十張偽鈔,均為被告戊○○與共犯乙○○偽造而成,被告戊○○因之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於對其所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壹編號一、七及未扣案之一百五十張偽鈔,則係被告丁○○收集、交付之物,與丁○○所犯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有關,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於對其所諭知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及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戊○○與乙○○為供偽造紙幣所購入而收受之器械、原料,惟被告戊○○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並非刑法第十二章所定罪名者,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貳編號五及附表參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母版真鈔,並非偽鈔。上開物品,均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乙○○所有,業據被告戊○○陳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九點七一公克,包裝共重一點三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分係戊○○轉讓予丁○○之物,及轉讓予己○○所剩之物,均與被告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其餘未扣案充為母版之真鈔,雖亦為供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參酌現金為具流通性之物,既無證據證明尚屬乙○○或被告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五倍)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附表壹(扣案之偽造紙幣):
編號 面額(新臺幣)號 碼 數量 規 格
一 一千元 DP二四八00五EY 七張 已切割為單張,但旁邊空
白部分未切除。
CP八二二八七六JW 十張 同右
DS四五五七一八AX 九張 同右
二 一千元 CP八二二八七六JW 一張 已切割為單張,旁邊空白
部分已切除。
三 一千元 CP八二二八七六JW 一張 同編號二
BS二七三三八三CZ 五張 同右
DS六九四六三八GV 五張 同右
DL四四六五九八EX 五張 同右
DP二四九一九七EY 一三一張 同編號一
CP八二二八七六JW 二四四張 同右
CP八二二八七七JW 一六七張 同右
CP八二二八七八JW 一五三張 同右
DS四五五七一八AX 二三三張 同右
DP二四八00五EY 一九五張 同右
DS六九四六三八GV 二張 同右
四 五百元 LU六八二一五五HK 一0三張 同編號一
BS三八九四六0YC 一三一張 同右
RZ0五四六九三BQ 九十八張 同右
MV一三四六四三AN 一一五張 同右
MV三六二四00AN 一0九張 同右
LU五三一七一0EQ 一三一張 同右
QZ六五六九八二GN 五張 同右
RZ0三六八五三CR 一張 同右
五 一千元 DQ三六0八一一GW 一張用紙正面印三個號
DL九二五九七五GX 碼之紙幣,背面空白,
DS六九四六三八GV 七三二張 尚未切割。
六 五百元 MV三六二四00AN
LU六八二一五五HK
RZ0五四六九三BQ 二三九張 同編號六
七 一千元 BM一五九五五六HW 三十三張 同編號二
DQ五六九五七八CX 三十四張 同右
DS一八七一八五HZ 三十三張 同右
八 一千元 四八五張 一張用紙正、背面均印
三個號碼,尚未切割。
八二0張 已切割為單張,部分旁
邊仍留有空白。
九 一千元 一二五張 同編號五
十 五百元 二十張 一張用紙正、背面均印
三個號碼,尚未切割。
三十張 一張用紙正、背面均印
二個號碼,尚未切割。
二十五張 已切割為單張,部分旁
邊仍留有空白。
十一 五百元 五三0張 同編號五
附表貳(自歐宅扣得之物):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一 彩色雷射印表機 一台
二 毛筆 一支 畫防偽線用
三 鋼尺 一支 畫防偽線用
四 浮水印工具 一組 起訴書誤載為深水印工具
五 充為母版之面額千元真鈔 三張 號碼為DL九二五九七五GX
(新臺幣) DS六九四六三八GV
DQ三六0八一一GW
附表參(自謝宅扣得之物):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一 浮水印章 三個
二 三色墨水匣 二個
黑色墨水匣
三 鐵尺 一支
四 大剪刀 一支
五 小修剪刀 一支
六 美工刀 一支
七 毛筆 一支 畫防偽線用
八 白色廣告顏料 二瓶
九 點鈔用藥劑 一瓶
十 切割用尺量墊板 一片
十一 白色印泥 一盒
十二 橡皮擦 一塊
十三 彩色雷射印表機 一台
十四 充為母版之面額千元真鈔 三張 編號為DM七八五九七七JV
(新臺幣) DP五七九0二一FV
EL四七0九0三HW
十五 充為母版之面額五百元真鈔 三張 編號為FT九二六六六二ZJ
(新臺幣) QX一七三二二八AN
PW六四六三二五H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