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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9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明道姚懿珊陳怡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鴻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鴻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鴻昌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廣澤宮」之住持,總理宮內所有雜務;劉寶春係「廣澤宮」之義工,平時受被告指揮監督,負責處理被告交辦事務。「廣澤宮」內設有點香器,平時由被告指示劉寶春負責維護點香器安全事項。詎被告明知點香器應定期保養、檢修,應確認點香器附近不得擺放金紙等易燃物品,且必須隨時確認點香器在無人使用時應處於關閉狀態,竟疏於注意防範,任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編號349號之點香器,於民國105年3月9日凌晨0時17分至19分許,於劉寶春使用完畢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自神明大廳內燃燒,並延燒至點火器旁擺放之大量金紙釀成大火,導致劉寶春不及逃生而全身大面積二度至三度灼傷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及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鴻昌涉犯失火燒燬物品及過失致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明峯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28日桃消調字第1050010919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廣澤宮之住持,有維護點香器之職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失火原因並非點香器,而係劉寶春在點大把香要拜拜的時候,因為劉寶春有甩香的習慣,甩香的過程中火星掉落在放香的桶子裡,火勢從放香的桶子裡燒起來,另放香的桶子是一般白鐵的鐵桶,鐵桶內有長期的香粉香灰掉落,當火星掉入鐵桶後就造成悶燒的情況,悶燒後導致放香的桶子變熱,香桶旁邊的金紙因此被點燃,引發本件火勢等語(見易字卷第21至22頁)。

四、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廣澤宮之住持,劉寶春係廣澤宮之義工;廣澤宮內設有點香器,平時由被告指示劉寶春負責維護點香器安全事項;廣澤宮於105年3月9日凌晨發生火災,劉寶春因不及逃生而全身大面積二度至三度燒灼傷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相字卷一第9至10頁、第23至24頁、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易字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廣澤宮義工蔡明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一第11至12頁背面、第24至25頁、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暨其翻拍照片4張等件存卷可佐(見相字卷一第28頁、第39至40頁、第47至52頁、第54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廣澤宮火災發生之原因,雖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勘察現場後,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本案起火戶是大溪區瑞德街349號廣澤宮、起火處為該鑑定書內編號349號神明大廳瓦斯點香器處、起火原因以使用瓦斯點香器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相字卷二第3至87頁)。惟查,證人即出具上開鑑定書之承辦人李益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出具的報告中寫道起火地點是瓦斯點香器處,是指一個範圍、一個面,再針對這個範圍去找起火原因,伊所說起火地點是瓦斯點香器處,不是單指起火地點就是瓦斯點香器本體該處,是有包含瓦斯點香器附近的金紙跟香桶等位置,都有可能是起火地點;據伊當時所看監視器畫面內容,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時17分至19分,有不明人士於瓦斯點香器處點香、焚香並有甩香動作,此時香灰有可能掉落在旁邊的可燃物,故研判火星掉落引燃附近之可燃物可能性較大;當時瓦斯點香器沒有火焰,但開關是否完全關閉則不得而知,因為火災現場已遭火焰燒燬過且搶救時遭到破壞;點香器要有火才可能引火,不可能會自燃;起火位置不是瓦斯點香器本體,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稱之瓦斯點香器處包含瓦斯點香器旁的香、金紙等物品所在之位置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89至91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李益銘係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之承辦人員,親身見聞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復擔任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識人員,有相關火災調查鑑定資歷,是其本於自身實際經驗為基礎,對其所出具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補充說明其所研判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自具相當之可信性。執此以觀,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載之起火處「瓦斯點香器處」尚非指瓦斯點香器本體,而係指稱瓦斯點香器附近之範圍,且經研判可能是點香器旁邊之金紙等可燃物等情,堪為可採。準此,公訴意旨以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基礎而指本案火災係因點香器燃燒並延燒至點火器旁擺放之大量金紙、釀成大火乙節,恐與實情未符,難謂非無疑,則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㈢再者,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廣澤宮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依翻拍照片記載,錄影設備所顯示時間約快1時30分,見相字卷一第39頁),其連續畫面大致可看出:⒈自神明大廳內所安設鏡頭之角度觀之,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時17分許,劉寶春站在點香器處,手中的香有火在燃燒,該燃燒的香較為靠近點香器旁之物品,與點香器距離較遠,嗣劉寶春站在點香器處背對畫面,手拿著香揮舞,之後拿著香自出口走出,此時點香器上之火源為關閉狀態、點香器旁之物品無起火或冒煙;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時25分許,劉寶春自畫面右下角處走離,大廳內之燈光被關上,此時點香器上之火源為關閉狀態、點香器旁之物品無起火或冒煙;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時2分許,被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出往另一側出入口走出而離開神明大廳,點香器上之火源為關閉狀態、點香器旁之物品無起火或冒煙;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時許,點香爐上之火源為關閉狀態,點香器旁之物品無起火,之後畫面顯示疑似有某物品冒煙(無法確知為何物品於何時冒煙),畫面逐漸不清晰;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 時38分許,點香器旁之物品起火燃燒、產生煙霧,點香器上之火源此時則係關閉狀態,火勢並未變大,之後畫面逐漸被煙霧遮住,難以辨識現場情況,點香器旁之物品繼續燃燒,其餘物品無火源;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3時6分許,劉寶春站在點香器旁面對著點香器旁起火之物品,拿著一樣物品從出口向外走至點香器旁;⑦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3時12分許,劉寶春復出現畫面中,點香器旁之物品已無火勢,點香器上之火源為關閉狀態,畫面有大量物品燃燒後之碎屑飄過;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3時30分許,有煙霧,並有碎屑飄動,點香器上之火源為關閉狀態,點香器旁之物品無火勢,劉寶春復出現畫面中,旋又離開,此後畫面逐漸模糊,難以辨識現場完整狀況,僅可見出入口處之燈光,神壇、神像處有燈光;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4時30分許,點香器、點香器旁之物品無火源,此後畫面更加模糊,可見出入口處之燈光,神壇、神像處之燈光逐漸模糊至無法辨識;⑩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5時許,出入口處之燈光逐漸模糊至難以辨識,點香器、點香器旁之物品無火源;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5時22分許,有疑似為點香器旁之物品起火,此後火勢逐漸變大,畫面左上方亦有火勢,並有燃燒物掉落。⒉另自屋外所安設鏡頭之角度綜合觀之,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3時8分許,劉寶春手持一鐵桶走出,鐵桶內有起火之情形;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3時9分許,劉寶春將起火之鐵桶放在地上後疑似走離,鐵桶持續在地上燃燒,劉寶春復將鐵桶拿起走進另一屋內,再走出時手中之鐵桶內火勢已熄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8至61頁、第67至71頁)。依上開神明大廳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劉寶春站在點香器處持香時有手拿著燃燒的香揮舞之動作,且此時該燃燒的香較為靠近點香器旁之物品,經一段時間後大廳內產生煙霧,再經一段時間後點香器旁之物品起火燃燒,嗣雖經劉寶春及時發現而予以處理,火勢熄滅,惟此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仍持續有煙霧產生,且有燃燒後碎屑在空中飄過,點香器附近之範圍終再次起火燃燒而一發不可收拾,至於點香器本體則始終未見有火源開啟;復依屋外監視器畫面可知,劉寶春所處理之物品係鐵桶,嗣鐵桶火勢熄滅。另綜合觀察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應可合理推斷,原先點香器旁第一次起火燃燒之物品係鐵桶,且由於大廳內又係先有煙霧產生,約半小時後方有鐵桶起火燃燒,足見該鐵桶起火不無可能係因悶燒所致;嗣其火勢雖經劉寶春撲滅,惟神明大廳內既仍持續有煙霧產生且有燃燒後碎屑在空中飄過,顯見鐵桶內火星應尚未完全熄滅,致悶燒不斷產生煙霧,終致起火成災。是以,堪認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確有可能如被告所稱,係因劉寶春有甩香習慣,香灰火星在鐵桶內悶燒,致鐵桶變熱而引燃旁邊金紙終致起火,嗣劉寶春雖有發現火勢而加以處理,惟未能完全熄滅鐵桶內火星,致再次悶燒釀災,而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是否有注意點香器無人使用時是否開啟、點香器旁邊是否有擺放金紙等易燃物品、點香器是否有經定期保養檢修等行為均無關。因之,被告縱或有上開行為,惟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上開行為通常不會發生鐵桶內火勢經撲滅後,火星仍未能完全熄滅而悶燒、引燃火勢之結果;本件火勢之所以引發,確實可能係因劉寶春揮舞香時將香灰火星甩入鐵桶內,嗣於鐵桶起火後處理時又未能注意到鐵桶內火星尚未完全熄滅即離去此一偶然之因素加入所致。準此,被告縱或有上開未維護點香器等行為,該等行為亦顯然與劉寶春死亡之結果及失火燒燬物品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公訴意旨雖提出前開證人蔡明峯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平時負責指派劉寶春事務、被告就點香器安全維護及管理有過失等情。惟本案火災原因之發生尚與點香器安全維護及管理無涉,已如前述;且查證人蔡明峯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劉寶春與被告間係平等的互相幫忙,平時環境清理維護2人都有負責,且因為劉寶春是廟公,東西大部分都是劉寶春整理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26至127頁背面)。依證人蔡明峯上開所述,廣澤宮之環境清理維護既非全係被告之責任,被告縱或負責指派劉寶春處理廣澤宮相關之雜務,亦難認被告對於案發當日凌晨劉寶春發現鐵桶起火後雖有處理、然仍未能確實熄滅鐵桶內火星此一環境維護事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自亦無從引為被告確有因過失行為致劉寶春死亡及失火燒燬物品之依憑,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劉寶春死亡及廣澤宮內物品遭燒燬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及失火燒燬物品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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