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 年間,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於92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308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殆盡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與李日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5007號卷第4 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5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