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智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智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弘
- 選任辯護人
- 簡良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6 行「以1,000 元之價格」後補充「(打折後價格為800 元)」。
二、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對這件衣服真的不了解,對標誌是向外向內並不了解,我對於男性品牌比較瞭解,但是對女性品牌較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外雙C 」商標圖案,本為知名品牌商標,且自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ㄚ喵衣舖子」服飾店所陳列之商品係以女裝為主,被告以「對女性品牌不了解」為由,稱不知其所陳列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上衣1 件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民國104 年9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本件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為同一陳列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非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排除適用。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如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有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適用,於此敘明。查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上衣1 件,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192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