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嗣經洪英士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67 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猶未能悔改,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洪英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供代步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據告訴人領回(詳後述),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經,兼衡其自陳欲供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已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由員警尋獲後通知告訴人領回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年1 月17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00812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