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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 9行所載「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餘元」更正為「15,0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古國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業據被告陳家祥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②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卻又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素行非佳;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所竊得15,000元,並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現金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08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