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芷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02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芷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iPhone商標圖樣手機殼貳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李芷芸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及同年9 月8 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售出仿冒手機殼2 個之行為,係員警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該員警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又被告係利用網路方式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李芷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之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自104 年6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前開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之訊息,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在網路上販售侵害商標權仿冒品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寬遇處置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二度為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此舉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殊不可取。又被告雖坦承其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圖樣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著有明文,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規定,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指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仿冒iPhone商標圖樣手機殼2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售出仿冒商標商品約50個,獲利約新臺幣3,000 元(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 頁、第49頁反面),且有網頁販售資料在卷可稽,堪以採信。據此,被告既因販出仿冒商品而取得犯罪所得3,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 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025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53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