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世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2.刑案現場照片(見速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附件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然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字卷第22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並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手機有還我,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電話查詢記錄表),兼衡其年事已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行動電話1 支,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48號
被 告 曾世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交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記取教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5年6月22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成功路2段與德育街口附近,乘蕭綜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遊覽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潛入該遊覽車內徒手竊取
蕭綜榮所有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810),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蕭綜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綜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