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弘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弘偉明知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歐陽鈺琳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花旗駕訓班附近空地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自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收受前開車牌2 面,擬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6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路451巷旁空地,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弘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歐陽鈺琳之妻范冰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明知上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掩飾其他竊車行為遭警方查緝,而予以收受,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車牌2 面雖屬被告犯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