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明浚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所為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明浚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51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使用之「Mingchun Chang」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連結至林家煜使用之臉書帳號「Lin Jia-Yuh 」頁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林家煜個人臉書塗鴉牆上,張貼「有些人有鳥卻偏偏玩不起來」、「爛茄子」、「頭殼裝什麼~小東西」、「自宮就好,沒用的東西留著也礙眼」、「要不要介紹玻璃跟你玩玩啊」等文字,並張貼內有「這一顆藥專門在治療神經病的,拿去吃吧!」等文字之圖片,用以辱罵林家煜,足以貶損林家煜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林家煜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00號4 樓住處內瀏覽前開臉書頁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張明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林家煜之個人臉書塗鴉牆上張貼文字及圖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留言並未指名道姓針對林家煜,是林家煜先對我人身攻擊,我出於防衛才張貼上開文字及圖片,且上開文字及圖片,並未貶損林家煜之名譽,係在合理範疇內所為之自衛、自辯評論,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證人林家煜之臉書個人塗鴉牆上發表「有些人有鳥卻偏偏玩不起來」、「爛茄子」、「頭殼裝什麼~小東西」、「自宮就好,沒用的東西留著也礙眼」、「要不要介紹玻璃跟你玩玩啊」等文字,並張貼內有「這一顆藥專門在治療神經病的,拿去吃吧!」等文字之圖片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5398號卷第73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正面),核與證人林家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5398號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26頁正面),並有下述臉書留言內容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證人林家煜臉書塗鴉牆上之內容,證人林家煜先於103年8 月20日晚上11時10分許留言:「嚴官府出厚賊,嚴父母出〝阿里不達〞這句俗話說得真好!!尤其~嚴父母出〝阿里不達〞~最近深有感觸!!」等語,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51分許回應:「龍交龍、鳳交鳳、溫估ㄟ交凍憨。部隊裡流行一句話:什麼人就玩什麼鳥。有些人有鳥確還偏偏玩不起來. . . 」等語,證人林家煜於103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21分許、9 時34分許先後留言:「. . . 再重申要撒野,別處請,不要弄髒我版,髒東西永遠是髒東西. . .爛梨子,永遠不會變好蘋果. . . 看再多次,一樣髒. . .樓上的,要撒野,別處請!」、「. . . 我這是給〝人〞留言的,不是給ㄔㄨˋㄕㄥ!撒野的!要撒野,到你該去的地方」等語,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張貼內有「這一顆藥專門在治療神經病的,拿去吃吧!」等文字之圖片回應;證人林家煜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9 時53分許先後留言:「. . . 會當酒家女,是已經沒有其他能做的了!你搞錯〝因果關係〞了!想必你的腦袋也不過如此!酒家女要的不是〝賤男人〞而是〝恩客〞,如沒有,那就關門大吉啦!.. . 」、「藥,你跟你週遭的拿去吃就好了!想必物以類聚,真正〝神經病〞,才會認為他人與其不同,實際上,有病需要治療吃藥的是:說別人要吃藥的」等語,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留言回應:「爛茄子. . . 」等語,證人林家煜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許留言:「腦羞成怒,要罵人了!水準即是如此,原形畢露了!」;被告再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留言回應:「剛剛不知道是誰罵畜牲,會回畜牲話的,也是同類畜牲。頭殼裝什麼~小東西。. . . 」等語;證人林家煜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留言:「. . . 簡單講,乎應我的主文,〝嚴父母出阿里不達〞〝人雖欲自絕,其何傷日月乎,多見其不知量也〞. . . 」等語,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11時3 分許先後回應:「自宮就好,沒用東西留著也礙眼」、「要不要介紹玻璃跟你玩玩呀!」等語,有證人林家煜於104 年4 月29日刑事告訴補充狀提出之臉書留言內容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9501號卷第5 至15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臉書「原文」留言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互核相符。
㈢、被告於證人林家煜臉書塗鴉牆上發表上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2.證人林家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臉書帳號個人頁面內容任何人均得點選瀏覽?)是,我沒有設定隱私權限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398號卷第27頁),是被告與證人林家煜所為之上開留言內容,已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符合公然要件甚明。
3.再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結果,「鳥」係指男性之生殖器或罵人之粗穢語;「玩」係指遊戲、嬉戲或耍弄;「爛」係指腐敗、破舊或形容人不好、差勁;「自宮」係指自行閹割;「神經病」係指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則被告在證人林家煜之臉書塗鴉牆上張貼「有鳥卻偏偏玩不起來」、「爛茄子」、「頭殼裝什麼~小東西」、「自宮就好」、「介紹玻璃跟你玩玩」等文字,及張貼內有「這一顆藥專門在治療神經病的」之圖片,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暗諷、謾罵他人性向、性能力及精神不正常,並貶低他人智商、精神狀況之意味,已貶損證人林家煜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被告以上開言論謾罵證人林家煜,藉此表達不屑、輕鄙之意,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其留言並未指名道姓針對證人林家煜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是因為林家煜對我做言詞攻擊,我才反擊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些內容是針對他的發言我才回覆留言的;裡面的對話就是我們彼此一來一往,我都是看他的留言之後我才回話;我是留給他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益徵被告係因對證人林家煜在臉書上張貼之內容不滿,而陸續在證人林家煜之臉書塗鴉牆上以上開文字及圖片回應;酌以前揭臉書塗鴉牆上之內容整體以觀,被告與證人林家煜係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一來一往對話,期間並無其他人之留言,且被告係在證人林家煜專屬之臉書個人塗鴉牆上,回應證人林家煜發表之言論,縱被告未指名道姓,然經不特定人閱覽後,已能辨識被告上開言論指射之對象即為證人林家煜。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係證人林家煜先對其為人身攻擊,其出於防衛才反擊,且係在合理範疇內所為之自衛、自辯評論,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留言的內容一開始有影射我妹妹是酒家女,所以我再回,且從當時留言內容,告訴人跟我都有情緒上的起伏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398號卷第73頁);又被告與證人林家煜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告於民事書狀中主張:兩造間於林家煜個人臉書塗鴉牆上一來一往之留言,實源自林家煜先前影射被告之胞妹為酒家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74頁正面),顯見被告係因認證人林家煜之留言有影射其胞妹為酒家女之意,刻意於證人林家煜之臉書塗鴉牆留言回應,而後雙方多次回應對方言論,彼此針鋒相對等情,甚為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不是因為告訴人留言內容影射我妹妹是酒家女,我才這樣回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已難採信。
2.再依前述雙方在證人林家煜臉書塗鴉牆上留言之內容觀之,證人林家煜於103 年8 月20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其個人之臉書塗鴉牆上張貼:「嚴官府出厚賊,嚴父母出〝阿里不達〞這句俗話說得真好!!尤其~嚴父母出〝阿里不達〞~最近深有感觸!!」等語,衡情一般人閱覽此段留言內容後,尚無從辨識係在影射或指摘何人,然被告卻於103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51分許,在該臉書塗鴉牆上回應:「. . . 有些人有鳥確還偏偏玩不起來」等語,顯見被告留言之初,即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3.再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所謂善意,需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者,始足當之。被告於證人林家煜臉書塗鴉牆上所為之上開言論,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認知,係以詆毀他人性向、性能力、精神狀況等為目的之不雅用語,藉此表達其不屑、輕鄙之意,已足貶損證人林家煜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已逾必要之程度,自難謂係善意發表言論。至於證人林家煜與被告互為回應,彼此針鋒相對期間,縱證人林家煜亦有貶低被告人格之言論,然被告無從以另一辱罵行為排除該侵害,且依雙方留言內容觀之,被告之用語亦與制止他人侵害無關,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悖。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自始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發表辱罵告訴人之文字,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在臉書網頁上發表之言論心生不滿,本應理性溝通解決之,竟不思及此,反在第三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網頁上,發表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抑甚鉅,其犯後矢口辯稱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在告訴人之臉書網頁上發表不堪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甚鉅,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尚無過輕之情事,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