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行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行之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拾參、拾伍至拾捌、貳拾至貳伍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壹至拾參、拾伍至拾捌、貳拾至貳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拾肆、拾玖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拾肆、拾玖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20至25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8、20至25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8、20至25所示23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8、20至25所示之刑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魏行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6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03.10.06 ,應予更正為103.09.17 ;又編號6 之確定判決日期誤載為103.09.17 ,應予更正為103.10.06 ;又編號24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2.04.17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為102.04.17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又編號25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2.04.17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為102.04.17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其中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355 、371 、478、936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9 至編號13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355 、371 、478 、936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9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8、20至25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附表編號14、19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19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4、19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4、19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355 、371 、478 、936 、103 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附表編號19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08 號判決處罰金6,000 元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