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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世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世勳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59 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 年11月10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1 、3 、4 、7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4 、7 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 及6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惟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並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103年6月3日           │103年10月29日         │103年5月9日           │103年8月25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 │103年度偵字第11479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 │
│實├──┼───────────┼───────────┼───────────┼───────────┤
│審│判決│103年10月14日         │104年4月22日          │104年5月12日          │104年5月20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 │
│決├──┼───────────┼───────────┼───────────┼───────────┤
│  │確定│103年11月10日         │104年5月26日          │104年5月12日          │104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
├─┴──┼───────────┴───────────┴───────────┴───────────┤
│備註    │編號1-4及6-7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
│編號    │          5           │           6          │           7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103年5月26日          │103年5月24日          │103年5月2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503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7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
│實├──┼───────────┼───────────┼───────────┤
│審│判決│104年3月9日           │104年7月2日           │104年7月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
│決├──┼───────────┼───────────┼───────────┤
│  │確定│104年6月30日          │104年7月28日          │104年7月28日          │
│  │日期│                      │                      │                      │
├─┴──┼───────────┼───────────┴───────────┤
│備註    │                      │ 編號1-4及6-7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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