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世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世勳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59 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 年11月10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1 、3 、4 、7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4 、7 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 及6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惟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並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103年6月3日 │103年10月29日 │103年5月9日 │103年8月25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 │103年度偵字第11479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 │ │實├──┼───────────┼───────────┼───────────┼───────────┤ │審│判決│103年10月14日 │104年4月22日 │104年5月12日 │104年5月20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 │ │決├──┼───────────┼───────────┼───────────┼───────────┤ │ │確定│103年11月10日 │104年5月26日 │104年5月12日 │104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 ├─┴──┼───────────┴───────────┴───────────┴───────────┤ │備註 │編號1-4及6-7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 │編號 │ 5 │ 6 │ 7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103年5月26日 │103年5月24日 │103年5月2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503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7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 │實├──┼───────────┼───────────┼───────────┤ │審│判決│104年3月9日 │104年7月2日 │104年7月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 │決├──┼───────────┼───────────┼───────────┤ │ │確定│104年6月30日 │104年7月28日 │104年7月28日 │ │ │日期│ │ │ │ ├─┴──┼───────────┼───────────┴───────────┤ │備註 │ │ 編號1-4及6-7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