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永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永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永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蕭永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2項                 │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1月26日晚間10時│100 年11月27日上午6 時│101年1月6日凌晨4時許  │
│              │許                    │50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47 號 │101 年度偵字第2547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101 年度易字第466號   │101 年度易字第46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3月9日           │101年9月14日          │101年9月14日          │
├──┼────┼───────────┼───────────┼───────────┤
│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台非字第151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77號 │102 年度台非字第17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5月30日          │102年6月6日           │102年6月6日           │
├──┴────┼───────────┴───────────┴───────────┤
│ 備       註  │一、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77 號判決撤銷│
│              │    改判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加重竊盜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100年10月21日7時許    │                      │
│              │許前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10643 號│104年度偵字第5539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月11日          │105年1月30日          │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2月18日          │105年3月1日           │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