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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6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霖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之宣告部分,原宣告刑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此部分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尚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4 月或5 月間某日│104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
│          │至104 年6 月24日下午2 │許                    │
│          │時15分許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448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838 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
│ 實 │    │                      │                      │
│ 審 ├──┼───────────┼───────────┤
│    │判決│105 年1 月28日        │104 年12月31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
│ 決 │    │                      │                      │
│    ├──┼───────────┼───────────┤
│    │確定│105 年3 月2 日        │105 年4 月6 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緝字第1967號│105 年度執緝字第1968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6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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