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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叁貳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霖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2 月2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4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編號①之有期徒刑6 年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⑤),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24日,經入監接續執行編號④、⑤之罪刑及上開殘刑後,於103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更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489 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毛重合計6.793 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6 公克,應予更正),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9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6.793 公克,測得不含包裝袋之驗前淨重共5.533 公克,取樣0.0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5321公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2 月2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更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白色偏黃結晶、白色結晶共5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6.793 公克,測得不含包裝袋之驗前淨重共5.533 公克,取樣0.0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532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5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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