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永福因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96年12月19日,嗣後因假釋遭撤銷,然前開案件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均經法院裁定減刑二分之一,而已無殘刑需再執行,故以該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日。受刑人復於97年7 月6 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惟其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53 、26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呂永福因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判處之罪刑,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上開⑤案件判處之罪刑接續執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96年12月9 日,嗣後因撤銷假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①至⑤案件判處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4 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就①至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就⑤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該減刑裁定確定之日係97年8 月27日,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於97年9月10日予以報結,有前揭裁判書可參,並據本院調閱97年度聲減字第794 號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453號號及97年度執減更字第1482號案卷核實。
㈡受刑人於97年7 月6 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而,該案既在執行完畢日(即97年8 月27日)之前所犯,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