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736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736 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啓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啓誠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1 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1 年│ │ │ │ │ │ │5 月 │ ├─────┼──────┼──────┼──────┼──────┼──────┤ │犯罪日期 │102 年5 月10│102 年10月3 │102 年10月3 │102 年5 月25│102 年5 月27│ │ │日 │日 │日 │日 │日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 │臺北地檢102 │臺北地檢102 │桃園地檢103 │桃園地檢103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23│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45│年度偵字第45│ │案號 │725 號 │3483號 │3483號 │91號 │91號 │ ├──┬──┼──────┼──────┼──────┼──────┼──────┤ │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102 年度審易│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訴字│103 年度訴字│ │ │ │字第673 號 │字第17號 │字第17號 │第214 號 │第214 號 │ │ ├──┼──────┼──────┼──────┼──────┼──────┤ │ │判決│102 年11月29│103 年2 月21│103 年2 月21│103 年8 月28│103 年8 月28│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 ├──┼──┼──────┼──────┼──────┼──────┼──────┤ │確定│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決├──┼──────┼──────┼──────┼──────┼──────┤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判決│102 年12月30│103 年5 月27│103 年5 月27│103 年9 月22│103 年9 月22│ │ │確定│日 │日 │日 │日 │日 │ │ │日期│ │ │ │ │ │ ├──┼──┴──────┴──────┴──────┴──────┴──────┤ │備註│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 │ └──┴─────────────────────────────────────┘ ┌─────┬──────┬──────┬──────┬──────┬──────┐ │編號 │ 6 │ 7 │ │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10月│ │ │ │ ├─────┼──────┼──────┼──────┼──────┼──────┤ │犯罪日期 │102 年9 月6 │101 年8 月12│ │ │ │ │ │日 │日 │ │ │ │ ├─────┼──────┼──────┼──────┼──────┼──────┤ │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3 │桃園地檢104 │ │ │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25│年度偵字第52│ │ │ │ │案號 │88號 │19號 │ │ │ │ ├──┬──┼──────┼──────┼──────┼──────┼──────┤ │最後│法院│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 │ │ │ │法院 │法院 │ │ │ │ │事實├──┼──────┼──────┼──────┼──────┼──────┤ │審 │案號│103 年度審易│104 年度審易│ │ │ │ │ │ │字第912 號 │字第1547號 │ │ │ │ │ ├──┼──────┼──────┼──────┼──────┼──────┤ │ │判決│104 年1 月9 │104 年9 月23│ │ │ │ │ │日期│日 │日 │ │ │ │ ├──┼──┼──────┼──────┼──────┼──────┼──────┤ │確定│法院│同上 │同上 │ │ │ │ │判決├──┼──────┼──────┼──────┼──────┼──────┤ │ │案號│同上 │同上 │ │ │ │ │ ├──┼──────┼──────┼──────┼──────┼──────┤ │ │判決│104 年2 月10│104 年10月27│ │ │ │ │ │確定│日 │日 │ │ │ │ │ │日期│ │ │ │ │ │ ├──┼──┴──────┴──────┴──────┴──────┴──────┤ │備註│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