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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正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正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黃正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剝奪行動自由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年8 月。    │有期徒刑5 年6 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10月23日至97年    │97年8 月10日至97年8 月│97年8 月24日至97年8 月│
│              │10月24日              │17日                  │25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6191│
│關年度及案號  │30502號               │6191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最 │        │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
│ 後 │        │                      │院,應予更正)        │院,應予更正)        │
│ 事 ├────┼───────────┼───────────┼───────────┤
│ 實 │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
│ 審 │        │                      │                      │                      │
│    ├────┼───────────┼───────────┼───────────┤
│    │判決日期│98年11月3日           │99年4月7日            │99年4月7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        │誤載為新北地院)      │                      │                      │
│ 定 │        │                      │                      │                      │
│ 判 ├────┼───────────┼───────────┼───────────┤
│ 決 │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    │        │(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訴│                      │                      │
│    │        │字第5384號,應予更正)│                      │                      │
│    ├────┼───────────┼───────────┼───────────┤
│    │確定日期│98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
├──┴────┼───────────┴───────────┴───────────┤
│備          註│一、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已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畢。            │
│              │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
│              │    11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
│              │三、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4年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    │有期徒刑6 年10月。    │有期徒刑6 年6 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8 月22日          │97年9 月16日          │97年10月26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7年偵字第    │桃園地檢97年偵字第    │桃園地檢97年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23389 、24741 號      │23389 、24741 號      │23389 、24741 號      │
│              │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10月14日         │100 年10月14日        │100年10月14日         │
│    │        │                      │                      │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0年11月17日         │100年11月17日         │100年11月17日         │
├──┴────┼───────────┴───────────┴───────────┤
│備          註│                                                                      │
│              │                                                                      │
└───────┴───────────────────────────────────┘
┌───────┬───────────┐
│編          號│          7           │
├───────┼───────────┤
│罪          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9 月17日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7年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23389 、24741 號      │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
│ 實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10月14日         │
│    │        │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
│ 決 │        │                      │
│    ├────┼───────────┤
│    │確定日期│100年11月17日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