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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請人
李碩彬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告
宋菊紅

      陳麗英

      陸金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碩彬以被告宋菊紅、陳麗花、陸金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10月2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11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菊紅明知聲請人未曾因涉嫌竊盜案件而有入監服刑之刑案紀錄,竟先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某次民事訴訟中閱卷之機會,非法蒐集而取得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即刑案紀錄後,於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17號案件中以言詞方式,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72 號案件、104 年度上字第467 號案件,以書狀方式向法院指謫聲請人有竊盜前科紀錄等情,以此方式利用其所取得之聲請人刑案紀錄;復被告宋菊紅、陳麗英及陸金花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宋菊紅將其所取得之告訴人刑案紀錄告知被告陸金花、陳麗英,被告陳麗英遂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2號案件中,將聲請人曾有竊盜罪之刑案紀錄載明於答辯狀;被告陸金花亦於103 年度桃小字第1432號案件中,將聲請人曾有竊盜罪之刑案紀錄一事載明於起訴狀上,其等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刑案紀錄。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宋菊紅另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告訴狀誤載為現行之第41條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罪嫌,應予更正)。

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理由係以被告宋菊紅因案委請律師閱卷而知悉上開聲請人個人資料,其之蒐集有律師及法務部函示之適用,是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再者觀諸被告3 人於訴狀上表示聲請人有竊盜前科,既非對閱卷所得之犯罪前科資料逕予全盤揭露,且係在特定個案中向法院具狀陳明,尚難憑此遽認被告3 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惟被告宋菊紅辯稱曾因離婚訴訟委請律師至法院閱卷,因而知悉聲請人有竊盜前科,然無論聲請人有無竊盜前科,均與離婚訴訟無關,準此被告宋菊紅雖得合法委請律師閱覽與離婚訴訟有關之案情資料,然倘若其聲請閱覽與訴訟進行無關之案情資料,即屬不法蒐集聲請人個人資料;又被告宋菊紅將閱卷結果告知並非該離婚訴訟當事人之被告陳麗英、陸金花,其處理及利用已超出特定目的之範圍;另被告3 人於他案訴訟中多次惡意曲解其違法蒐集之犯罪前科,不實指稱聲請人曾有竊盜前科,顯然已非單純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係惡意抹黑聲請人名譽,其處理、利用已超出特定目的之範圍,對聲請人造成損害,即為不法處理、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再者被告3 人雖未將閱卷所得之犯罪前科逕予全盤揭露,而僅在特定個案中向法院陳明,此已足以使法官對聲請人人格產生不利心證,顯見被告等3 人主觀上即具有損害他人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為相反之認定,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悖離而違法,且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為取捨之論述說明,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在案可參。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法律有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變更。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 項,其第1 項為:「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1 項)。第2 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2 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參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 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 項,酌為文字修正。」及佐以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1 項處罰規定,除罪化之提案,而係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新法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舊法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實行舊法第1 項所定之各該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構成犯罪。行為人所為,如該當於新、舊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依聲請人之告訴及再議意旨均認被告3 人均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無論依舊法第1 項及新法規定,被告3 人所為均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合先敘明。

七、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3 人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 聲請人前曾對被告宋菊紅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78號案件受理在案,該案之承審法官於101 年11月26日查詢聲請人之刑案紀錄,得知聲請人曾於81年間涉嫌竊盜之贓物罪,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事,復被告宋菊紅委任律師於102年2 月8 日向本院聲請閱覽該案件全卷內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78號卷第16頁背面、第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3 人確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提及聲請人有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且為聲請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宋菊紅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72 號案件103年11月10日、103 年12月9 日之答辯狀、104 年1 月7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17號案件104 年1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某案之103 年12月8 日、104 年4 月23日答辯狀,被告陸金花於本院103 年度桃小字第1432號案件之起訴狀、被告陳麗英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2號案件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1463號卷第7 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 按法務部於102 年10月14日以00000000000 號函載明「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準此,律師因受當事人委任而辦理訴訟或非訟業務,基於法律服務或為履行與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之特定目的,為維護當事人權益爭取勝訴判決,而透過該案或另案(包含民、刑事)當事人所提供之相關筆錄或事證,可認係屬律師法所稱『探求案情、搜求證據』之範疇,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犯罪前科紀錄,既已附於卷宗內,且未以彌封袋置放,當事人或其委任律師於向法院聲請閱卷後,均有權閱覽。而被告宋菊紅斯時既係透過其所委任之律師就其涉訟案件向法院聲請閱卷,而該律師基於律師法所定之職責與權利至法院閱卷,復基於受委任處理訴訟事務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將其所閱覽後之案情資料向委任人即被告宋菊紅轉述,使被告宋菊紅得於其案件中據以援用及答辯,並遞交予承審法官,則被告宋菊紅就上開資料依相關法規聲請,顯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律明文規定之情,自難認被告宋菊紅有何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有不法蒐集之犯行。

㈣ 另聲請人雖認被告宋菊紅自承曾將閱卷結果告知並非該離婚訴訟當事人之被告陳麗英、陸金花,其處理及利用已超出特定目的範圍,而有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嫌。縱被告陳麗英及陸金花因被告宋菊紅之告知始知悉聲請人之犯罪前科資料,然被告陳麗英及陸金花分別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2號、103 年度桃小字第1432號案件之當事人,該2 人即可能於其等與聲請人間之訴訟程序中知悉聲請人之犯罪前科資料,自難認聲請人有因被告宋菊紅之前開行為,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是聲請人之犯罪前科資訊之揭露,對聲請人足以生何種損害,亦不無疑問,即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相繩。

㈤ 又被告3 人固曾於訴訟中以言詞或書狀方式向法院提及聲請人曾有竊盜前科等情,然觀以相關書狀及筆錄,可知被告3人僅籠統提及聲請人有「竊盜前科」,並未對閱卷所得之犯罪前科資料予以全盤揭露,且係在特定個案中向法院陳明,以被告3 人之前開揭露方式,可認其等前開所為僅係為求獲得有利判決,所為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尚難憑此遽認被告3 人前開行為有不法利用聲請人犯罪前科之嫌。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竊盜案. . . 贓物罪終結:起訴. . . 」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78號第16頁背面),並參以被告3 人並非熟悉法律之人,僅觀諸前開前案紀錄表,確可能誤認為聲請人涉有竊盜案件,尚難僅因被告3 人曾於相關訴訟中提及聲請人有竊盜前科,即逕認被告3 人係惡意抹黑聲請人名譽,而有不法處理聲請人前開資料之舉。另聲請人是否有竊盜前科,本屬承審法官得以職權調查之事項,法官不會僅因被告3 人空言聲請人前有竊盜前科,即逕對聲請人之人格產生不利心證,是難依此推論被告3 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3 人涉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對被告等3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