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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4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432號

原告
陸金花
訴訟代理人
宋菊紅
被告
李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原告詐欺、背信為由,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鈞院103 年度司壢小調字第686 號受理(下稱另案)。嗣被告於另案調解期日,恣意對原告撤回訴訟,顯係故意藉濫訴之方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此受家人不諒解而家庭失和,並飽受身心煎熬、無心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另案起訴,僅係陳述事實,並未妨礙原告名譽及身心精神,且於另案調解期日,被告係因調解委員勸諭調解後,方撤回另案訴訟,且原告也簽字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原告詐欺、背信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被告於另案調解期日,主動對原告撤回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 年度司壢小調字第686 號開庭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上開訴訟顯係故意藉濫訴之方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此家庭失和,且飽受身心煎熬、無心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提起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屬侵權行為?茲分論如下:

(一)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亦即人民認為其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應就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另案起訴主張:原告介紹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宋菊紅予被告認識,且多次強調宋菊紅沒結過婚且未曾生育子女,被告遂與宋菊紅認識結婚。後被告始知宋菊紅結過婚並育有一名子女,嗣被告詢問原告,原告則辯稱其並不知上情。然原告與宋菊紅既為表姊妹,顯係知悉上情而欺騙被告,因認原告有詐欺情事等情,被告並於另案提出婦產科初診病歷表、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04 號不起訴書等相關證據為憑,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被告係基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而對原告涉有詐欺情事具有合理懷疑,始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尚非毫無依據,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應認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憲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實難遽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再者,兩造於另案調解期日,係由調解委員勸諭兩造可否互相讓步,被告始請求撤回另案訴訟,而原告同意其撤回起訴等情,亦有另案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可參,堪認當時原告係經調解委員勸諭後而讓步,而無欲再行訟爭,進而撤回另案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43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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