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檢察官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756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他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恤刑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所為之總檢視,其酌定之執行刑度,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更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3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以法官間因互有不同之法哲學觀、人生觀、教育背景與經驗,對行為人所犯數罪應如何為綜合評價,必有所不同,量刑時所側重之因素(如犯罪手段、動機或所生危害等)亦可能互異,則量刑結果當然亦隨而不同,自無從強求每位法官均以完全一致之標準定應執行之刑。尤其於衡酌恤刑之目的時,亦應兼顧責罰相當性,若裁判確定後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各罪刑度之加總相較,有大幅減少之情事,又無相當之理由,即可能不當抹煞受刑人前所犯各案中,經法院審理並再三斟酌後所定之罪刑;舉例言之,某甲犯4 罪,各遭處有期徒刑10年、3 年、10月及3 月,若事後僅泛以恤刑為由,定某甲應執行刑為10年2 月,雖屬合法,惟此無異宣告某甲所遭處有期徒刑3 年及10月之罪刑,全免執行,效果相當於總統之特赦,恐有寬縱或鼓勵犯罪之嫌,並增長行為人僥倖之心,即不能認與責罰相當性之要求相合。至於酌減之理由如何始能認相當,應分別以觀。詳言之,行為人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者,或於同一審判程序中併合處罰而逕定其應執行之刑(事前的併合),或於各自判決確定再以裁定定之(事後的併合,刑法第53條參照),而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方法,立法例上向有吸收主義、加重單一刑主義、併科主義之區別,我國刑法第51條即兼採上述3 種主義,並視宣告刑刑種之不同,而異其原則(如一裁判宣告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即為吸收主義,又如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則為併科主義),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0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即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7 、21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均經他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7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467號判決應執行10月確定;附表編號8 至編號14所示之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4、15號、104 年度訴緝字
20、21、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15至編號2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業由本院核閱附卷之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無訛。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調查表附卷可參。綜上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應酌減之幅度: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若非竊盜,即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乃重複犯相同種類之犯罪,且就其所犯竊盜罪而言,其所竊之財物為多部自用小貨車、自用大客車、汽車內裝之GPS 、電線、鋼筋、景觀燈座等物品,亦曾攜帶兇器或與他人共犯;就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言,皆以戕害其自身健康為主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考,則於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其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之態樣及關係、矯治之效益及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後,認其所侵犯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固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其前已經強制戒治並入監服刑,曾遭多次通緝,經緝獲始歸案,於出監後又密集多次犯下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其臺灣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復以其所犯多起竊行,使諸多被害人喪失價值不菲之自用小貨車,甚礙被害人交通或營生,侵害法益也非同一,其更未曾稍事彌補其所犯之損害,本院於整體評價後,認其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之需求相對較高,是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無大幅減輕之理。受刑人雖具狀主張,他案於執行時有大幅減輕刑度之情況,本件應予比照云云,惟其所援用他案,與其所犯本件各罪情節未必相當,本無從任意比附,應認其主張不可採。爰依上述說明及見解,兼衡責罰相當性之要求,於本件前定之數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加總刑度(即有期徒刑9 年3 月)以下,遞減其刑罰效果,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註)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102年7月18日 │102年7月18日 │102年12月30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偵│ │及案號 │偵字第5762號 │偵字第5762號 │字第4246、4406號│ │ │ │ │ │ │ │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 事│ │199 號 │199 號 │579 號 │ │ 實├──┼────────┼────────┼────────┤ │ 審│判決│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0日 │103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 定│ │199 號 │199 號 │579 號 │ │ 判├──┼────────┼────────┼────────┤ │ 決│確定│103年1月3日 │103年1月3日 │104年1月16日 │ │ │日期│ │ │ │ ├──┴──┼────────┴────────┼────────┤ │ 備 │ │編號3 、4 所示之│ │ 註 │ │罪,業經本院以 │ │ │ │103 年度審簡字 │ │ │ │第579 號判決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註) │日。(註)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2月30日 │102年11月16日 │102年12月27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4246、4406號│緝字第2450、2451│緝字第2450、2451│ │ │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事│ │579 號 │4467號 │4467號 │ │ 實├──┼────────┼────────┼────────┤ │ 審│判決│103年12月19日 │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5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定│ │579 號 │4467號 │4467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1月16日 │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10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3 、4 所示之│編號5 、6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 │ 註 │罪,業經本院以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467號判決│ │ │103 年度審簡字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第579 號判決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編號 │ 7 │ 8 │ 9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7 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 │102年9月14日 │102年9月14日 │102 年9 月15日(│ │ │ │ │聲請書誤植為102 │ │ │ │ │年9月14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及案號 │緝字第1834 號 │字第24917 號、 │字第24917 號、 │ │ │ │103 年度偵字第 │103 年度偵字第 │ │ │ │7413號、102 年度│7413號、102 年度│ │ │ │毒偵字第7430號、│毒偵字第7430號、│ │ │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486 號、第1500號│486 號、第1500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易緝字第│104 年度易緝字第│ │ 事│ │22號(聲請書誤植│14、15號、104 年│14、15號、104 年│ │ │ │為103 年度審易字│度訴緝字第20、21│度訴緝字第20、21│ │ │ │第2695號) │號、22號 │號、22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3月31日 │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案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 定│ │1386號 │1435號 │1435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7月23日 │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7日 │ │ │日期│ │ │ │ ├──┴──┼────────┼────────┴────────┤ │ 備 │ │編號8 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 │ 註 │ │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4、15 號 │ │ │ │、104 年度訴緝字第20、21、22號判決│ │ │ │應執行4 年2 月。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8 月(註│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 條第1 │ │ │項第3款 │第10條第1項 │項第3款 │ ├─────┼────────┼────────┼────────┤ │犯罪日期 │102年9月25日 │102年11月22日 │102年12月29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24917 號、 │字第24917 號、 │字第24917 號、 │ │ │103 年度偵字第 │103 年度偵字第 │103 年度偵字第 │ │ │7413號、102 年度│7413號、102 年度│7413號、102 年度│ │ │毒偵字第7430號、│毒偵字第7430號、│毒偵字第7430號、│ │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 │ │486 號、第1500號│486 號、第1500號│486 號、第1500號│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04 年度易緝字第│104 年度易緝字第│ │ 事│ │14、15號、104 年│14、15號、104 年│14、15號、104 年│ │ │ │度訴緝字第20、21│度訴緝字第20、21│度訴緝字第20、21│ │ │ │號、22號 │號、22號 │號、22號 │ │ │ │ │ │ │ │ 實├──┼────────┼────────┼────────┤ │ 審│判決│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 定│ │1435號 │1435號 │1435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7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8 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 │ 註 │緝字第14、15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20、21、22號判決應執│ │ │行4 年2 月。 │ └─────┴──────────────────────────┘ ┌─────┬────────┬────────┬────────┐ │編號 │ 13 │ 14 │ 15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7 月(註│有期徒刑5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註)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103 年1 月4 日凌│103 年1 月4 日凌│102年10月24日 │ │ │晨1 時許回溯26小│晨1 時許回溯96小│ │ │ │時內某時 │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24917 號、 │字第24917 號、 │字第30229 、3162│ │ │103 年度偵字第 │103 年度偵字第 │1 號 │ │ │7413號、102 年度│7413號、102 年度│ │ │ │毒偵字第7430號、│毒偵字第7430號、│ │ │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486 號、第1500號│486 號、第1500號│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04 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易字第52 │ │ 事│ │14、15號、104 年│14、15號、104 年│號 │ │ │ │度訴緝字第20、21│度訴緝字第20、21│ │ │ │ │號、22號 │號、22號 │ │ │ │ │ │ │ │ │ 實├──┼────────┼────────┼────────┤ │ 審│判決│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1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 │ │ 定│ │1435號 │1435號 │1344 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7日 │104年7月16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8 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編號15至20所示之│ │ 註 │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4、15號、│罪,業經臺灣新北│ │ │104 年度訴緝字第20、21、22號判決應│地方法院以104 年│ │ │執行4 年2 月。 │度易字第52號判決│ │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年5月。 │ └─────┴─────────────────┴────────┘ ┌─────┬────────┬────────┬────────┐ │編號 │ 16 │ 17 │ 18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註) │日。(註)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1月1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30229 、3162│字第30229 、3162│字第30229 、3162│ │ │1 號 │1 號 │1 號 │ │ │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2 │104年度易字第52 │104年度易字第52 │ │ 事│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1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上易字第 │ │ 定│ │1344 號 │1344 號 │1344 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6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 │ 註 │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 ┌─────┬────────┬────────┬────────┐ │編號 │ 19 │ 20 │ 21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註) │日。(註)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3日 │102年11月13日 │102年10月28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30229 、3162│字第30229 、3162│字第11740 號 │ │ │1 號 │1 號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2 │104年度易字第52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事│ │號 │號 │26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10日 │105年3月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上易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定│ │1344 號 │1344 號 │26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6日 │105年4月18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 │ │ │ 註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