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全
陳俊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
229 號、第3162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全犯如附表編號1 、2 、5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吉犯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全、陳俊吉與他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林金全與邱仁銘(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陳俊吉與林志成(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林金全與陳俊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發現車輛或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有宬、陳毅霖、林玉美、蔡清林、李秋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金全、陳俊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林金全、陳俊吉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有宬、陳毅霖、林玉美、蔡清林、李秋旺、證人即被害人陳保文、陳稔全、蔡慶献、同案被告邱仁銘、林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8 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102 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102 年11月1 、3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金全、陳俊吉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金全、陳俊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金全如附表編號1 、2 、5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俊吉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林金全與同案被告邱仁銘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陳俊吉與同案被告林志成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林金全與被告陳俊吉就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金全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至8 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被告陳俊吉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6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被告林金全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駁回上訴確定;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駁回上訴確定;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駁回上訴確定;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及㈣、㈤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另被告陳俊吉於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林金全、陳俊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金全、陳俊吉前已有竊盜、贓物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且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仍為本件多次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2 人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贓物即所竊取之車輛,已由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惟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暨渠等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林金全、陳俊吉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仍現實存在,再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罪名暨宣告刑 │ │ │ │ │ │告訴人 │ │ │ │ ├──┼────┼──────┼────────────┼────┼──────┼─────┼───────────┤ │1 │102 年8 │桃園縣龜山鄉│邱仁銘騎乘機車搭載林金全│陳保文(│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 │林金全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27日凌│宏慶街55號前│,行經左列處,見陳保文所│被害人)│500 號自用小│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晨某時許│空地 │有之車牌號碼00-0500 號自│ │客貨車1 輛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 │ │ │元折算壹日。 │ │ │ │ │看管之際,由邱仁銘負責把│ │ │ │ │ │ │ │ │風,林金全即以自備鑰匙1 │ │ │ │ │ │ │ │ │支(未扣案),竊取陳保文│ │ │ │ │ │ │ │ │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得手│ │ │ │ │ │ │ │ │後,由林金全駕駛該車離去│ │ │ │ │ │ │ │ │,作為代步使用後,並棄置│ │ │ │ │ │ │ │ │於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73 │ │ │ │ │ │ │ │ │巷20號前,嗣陳保文於102 │ │ │ │ │ │ │ │ │年8 月27日7 時30分許,察│ │ │ │ │ │ │ │ │覺前揭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 │ │ │ │ │ │ │ │,經警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 │ │ │ │ │ │ │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 │ │ │ │ │ │ │ │情。 │ │ │ │ │ ├──┼────┼──────┼────────────┼────┼──────┼─────┼───────────┤ │2 │102 年8 │新北市樹林區│邱仁銘與林金全分別騎乘車│鄭有宬(│電纜線1 批 │刑法第320 │林金全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27日5 │八德街436 巷│牌號碼P65-738 、BBS-856 │告訴人)│(價值約新臺│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27分許│旁工地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 │幣〈下同〉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訴書│ │處旁之工地,徒手竊取置於│ │萬5,300 元)│ │元折算壹日。 │ │ │略載為10│ │2 樓倉庫內、鄭有宬所管領│ │ │ │ │ │ │2年8月26│ │之電纜線1 批得手後,即將│ │ │ │ │ │ │日17時30│ │前揭電纜線搬至該址1 樓空│ │ │ │ │ │ │分許至同│ │地,於同日6 時08分許,再│ │ │ │ │ │ │年月27日│ │駕駛附表編號1 竊得之車牌│ │ │ │ │ │ │8 時許之│ │號碼G4-1500 號自用小客貨│ │ │ │ │ │ │期間某時│ │車至前址搬運該批電纜線離│ │ │ │ │ │ │) │ │去,並將該批電纜線變賣得│ │ │ │ │ │ │ │ │款後花用殆盡。 │ │ │ │ │ ├──┼────┼──────┼────────────┼────┼──────┼─────┼───────────┤ │3 │102 年10│新北市樹林區│陳俊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陳稔全(│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 │陳俊吉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24日1 │中洲街50號前│2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被害人)│08號營業小貨│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12分許│ │成,行經左列處,見陳稔全│ │車1 輛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訴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8號營│ │ │ │元折算壹日。 │ │ │略載為10│ │業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 │ │ │ │ │2 年10月│ │管之際,由林志成以自備鑰│ │ │ │ │ │ │23日16時│ │匙1 支(未扣案),竊取陳│ │ │ │ │ │ │許至同年│ │稔全所有之前揭營業小貨車│ │ │ │ │ │ │月24日6 │ │得手後,由陳俊吉駕駛該車│ │ │ │ │ │ │時許之期│ │離去,作為代步使用,並棄│ │ │ │ │ │ │間某時)│ │置於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17│ │ │ │ │ │ │ │ │號對面,嗣陳稔全於102 年│ │ │ │ │ │ │ │ │10月24日6 時許,察覺前揭│ │ │ │ │ │ │ │ │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 │ │ │ │ │ │ │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 │ │ │ │ ├──┼────┼──────┼────────────┼────┼──────┼─────┼───────────┤ │4 │102 年10│新北市樹林區│陳俊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陳毅霖(│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 │陳俊吉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28日21│中山路2 段62│2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告訴人)│599號自用小 │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48分許│之2 號對面停│成,行經左列處,見陳毅霖│ │貨車1輛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訴書│車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99 號│ │ │ │元折算壹日。 │ │ │略載為10│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 │ │ │ │ │ │2 年10月│ │看管之際,由林志成以自備│ │ │ │ │ │ │28日19時│ │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 │ │ │ │ │ │許至同年│ │陳毅霖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 │ │ │ │ │ │月29日7 │ │車得手後,由陳俊吉駕駛該│ │ │ │ │ │ │時10分許│ │車離去,作為代步使用,並│ │ │ │ │ │ │之期間某│ │棄置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 │ │ │ │ │ │時) │ │2 段201 號旁,嗣陳毅霖於│ │ │ │ │ │ │ │ │102 年10月29日7 時10分許│ │ │ │ │ │ │ │ │,察覺前揭車輛失竊而報警│ │ │ │ │ │ │ │ │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 │ │ │ │ │ │ │ │悉上情。 │ │ │ │ │ ├──┼────┼──────┼────────────┼────┼──────┼─────┼───────────┤ │5 │102 年10│新北市樹林區│林金全騎乘機車搭載陳俊吉│林玉美(│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 │林金全共同犯竊盜罪,累│ │ │30日23時│八德街321號 │,行經左列處,見林玉美所│告訴人)│241 號自用小│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許至同年│對面停車格 │有之車牌號碼00-0241 號自│ │客貨車1 輛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月31日6 │ │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 │ │ │元折算壹日。 │ │ │時40分許│ │看管之際,由陳俊吉以自備│ │ │ │陳俊吉共同犯竊盜罪,累│ │ │之期間內│ │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某時 │ │林玉美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車得手後,由陳俊吉駕駛該│ │ │ │元折算壹日。 │ │ │ │ │車離去,作為代步使用,並│ │ │ │ │ │ │ │ │棄置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 │ │ │ │ │ │ │4 段與介壽路口,嗣林玉美│ │ │ │ │ │ │ │ │於102 年10月31日6 時40分│ │ │ │ │ │ │ │ │許,察覺前揭車輛失竊而報│ │ │ │ │ │ │ │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6 │102 年11│新北市樹林區│林金全騎乘機車搭載陳俊吉│蔡清林(│車牌號碼0000│刑法第320 │林金全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1 日3 │東大街176號 │,行經左列處,見蔡清林所│告訴人)│-L2 號自用小│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9 分許│前 │有之車牌號碼0000-L2 號自│ │貨車1 輛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訴書│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 │ │元折算壹日。 │ │ │略載為10│ │管之際,由陳俊吉以自備鑰│ │ │ │陳俊吉共同犯竊盜罪,累│ │ │2 年10月│ │匙1 支(未扣案),竊取蔡│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31日18時│ │清林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得│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至同年│ │手後,由陳俊吉駕駛該車離│ │ │ │元折算壹日。 │ │ │11月1日7│ │去,作為代步使用,並棄置│ │ │ │ │ │ │時30分許│ │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 │ │ │ │ │ │ │之期間某│ │巷鐵橋下,嗣蔡清林於102 │ │ │ │ │ │ │時) │ │年11月1 日7 時30分許,察│ │ │ │ │ │ │ │ │覺前揭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 │ │ │ │ │ │ │ │,經警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 │ │ │ │ │ │ │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 │ │ │ │ │ │ │ │情。 │ │ │ │ │ ├──┼────┼──────┼────────────┼────┼──────┼─────┼───────────┤ │7 │102 年11│新北市樹林區│林金全騎乘機車搭載陳俊吉│李秋旺(│車牌號碼0000│刑法第320 │林金全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3 日2 │東陽街19號前│,行經左列處,見李秋旺所│告訴人)│-YS 號自用小│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18分許│ │有之車牌號碼0000-YS 號自│ │貨車1 輛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訴書│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 │ │元折算壹日。 │ │ │略載為10│ │管之際,由陳俊吉以自備鑰│ │ │ │陳俊吉共同犯竊盜罪,累│ │ │2 年11月│ │匙1 支(未扣案),竊取李│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2 日12時│ │秋旺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得│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至同年│ │手後,由陳俊吉駕駛該車離│ │ │ │元折算壹日。 │ │ │月4 日8 │ │去,作為代步使用,並棄置│ │ │ │ │ │ │時許之期│ │於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嗣李│ │ │ │ │ │ │間某時)│ │秋旺於102 年11月4 日8 時│ │ │ │ │ │ │ │ │許,察覺前揭車輛失竊而報│ │ │ │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 │ │ │ │ │ │ │始悉上情。 │ │ │ │ │ ├──┼────┼──────┼────────────┼────┼──────┼─────┼───────────┤ │8 │102 年11│新北市土城區│林金全騎乘機車搭載陳俊吉│蔡慶献(│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 │林金全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13日0 │忠義路75巷14│,行經左列處,見蔡慶献所│被害人)│677號自用小 │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前之某│號前 │有之車牌號碼00-0677 號自│ │貨車1 輛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許 │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 │ │元折算壹日。 │ │ │ │ │管之際,由陳俊吉以自備鑰│ │ │ │陳俊吉共同犯竊盜罪,累│ │ │ │ │匙1 支(未扣案),竊取蔡│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慶献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得│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手後,由陳俊吉駕駛該車離│ │ │ │元折算壹日。 │ │ │ │ │去,作為代步使用,並棄置│ │ │ │ │ │ │ │ │於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218 │ │ │ │ │ │ │ │ │巷32之1 號,嗣蔡慶献於10│ │ │ │ │ │ │ │ │2 年11月13日0 時許,察覺│ │ │ │ │ │ │ │ │前揭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