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志維
- 選任辯護人
- 應少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志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羅志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受韓聖彥(於102 年7 月31日死亡)所託,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 ±0.5 mm之非制式子彈2 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 ±0.5 mm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不詳規格子彈2 顆(業經羅志維於104 年3 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試射擊發),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迄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45分許,羅志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子毓、陸韋辰(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林○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4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羅志維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志維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第94頁、第160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08 頁),並有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所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 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另2 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34160號鑑定書及105 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6069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4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第55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以及扣案槍枝、子彈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另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99號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訴強制部分無罪確定,嗣於103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6、1090、9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自白前揭寄藏犯行,並供稱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韓聖彥所交付,而韓聖彥業已死亡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數紙為佐(見偵查卷第94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而韓聖彥確於102 年7 月31日死亡一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5 頁),故據被告供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來源既係指向已死亡之人,致不能調查其真實性,自難認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再稽諸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槍彈仍為其持有中,並未移轉,被告亦未有何去向可資供陳,當難謂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虞,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附表所示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若使用不當,動輒造成死傷,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仍因一時輕率,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殊值非難;惟其於持有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併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處理情形 │ ├──┼──────────┼───┼─────────────┼───────────┤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1 支 │(槍枝管制編號: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 │ │ │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力。 │ │ ├──┼──────────┼───┼─────────────┼───────────┤ │二 │非制式子彈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0顆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 │ │ │ │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子彈,因送鑑試射已滅失│ │ │ │ │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無庸宣告沒收。 │ │ │ │ │傷力。 │ │ ├──┼──────────┼───┼─────────────┼───────────┤ │三 │非制式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2 顆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 │ │ │ │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子彈;及2 顆不具有殺傷│ │ │ │ │彈頭而成,其中2 顆經試射,│力之改造子彈,均因送鑑│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試射已滅失,無庸宣告沒│ │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