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永弟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前某日,受自稱「謝夢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要求開立、借用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入戶款項,並自「謝夢勳」處收受新臺幣(下同)1 千元供開戶時存入之用。林永弟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以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有以所借用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由出借帳戶者即俗稱之「車手」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仍與「謝夢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永弟於105 年6 月13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辦理開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並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告知「謝夢勳」,旋將開戶時存入之1 千元領出花用殆盡。「謝夢勳」則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6 月中旬某時,分別假冒嘉義慈濟醫院員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巡官,以電話向楊陳英足佯稱:因楊陳英足健保卡遭冒用,可能涉嫌幫助犯罪集團,要求楊陳英足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資料以便查驗云云,致楊陳英足誤信為真,將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金額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名義,向楊陳英足佯稱已涉及犯罪,極可能遭到收押,如欲免除羈押需配合調查,並按指示轉帳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楊陳英足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匯款130 萬元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待該筆款項入戶後,「謝夢勳」即通知林永弟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臨櫃提領,經該銀行襄理黃采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永弟固坦承前揭土地銀行帳戶為其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謝夢勳」說匯入前揭土地銀行帳戶的款項是保險的錢,其只是依照「謝夢勳」之指示前往提款,為警查獲時,經警察告知才知道其提領的是詐騙來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1、50-51 、64-66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第102-104 頁),核與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襄理黃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22頁),並有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05 年6 月28日存摺類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34-35 頁,本院卷第87-90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楊陳英足先於105 年6 月中旬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嘉義慈濟醫院員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巡官來電佯稱:因其健保卡遭冒用,可能涉嫌幫助犯罪集團,要求其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資料以便查驗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將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金額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名義,向其佯稱已涉及犯罪,極可能遭到收押,如欲免除羈押需配合調查,並按指示轉帳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楊陳英足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匯款130 萬元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4-77 頁),並有楊陳英足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33 、80頁),足認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持以詐騙楊陳英足匯入款項之用。
(三)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開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原因,係「謝夢勳」要求其作人頭幫忙開立給「謝夢勳」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4-65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開戶時存入的1 千元是「謝夢勳」給其的,後來其就將該1 千元用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背面),足證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依「謝夢勳」之指示而開立。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作為轉帳及提款之用,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存款帳戶進出款項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透過網路或電話,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訴訟糾紛,或如同本案假冒公務員身分藉口監管資金,詐騙他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且代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更將與他人共同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目的。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謝夢勳」是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麵攤吃麵認識的,其本來不知道「謝夢勳」的名字,也沒有「謝夢勳」的聯絡方式,案發當日「謝夢勳」並未與其一同前往領款,而是約定在前揭麵攤交付款項;後來其被羈押後請朋友幫忙去問,才知道「謝夢勳」的姓名等語(見偵卷第8、51、64-66 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正、背面、第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顯見被告與「謝夢勳」間交誼甚淺,當無何特意信任可言。則被告對「謝夢勳」向其要求新開立並借用帳戶,於關鍵的領款之際竟不陪同在側,反而逕自另行約定地點交付款項,「謝夢勳」當係刻意避免逕自出面領款為人察覺其與該等款項有直接關連。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有以所借用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由出借帳戶者即俗稱之「車手」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況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21分開立帳戶並存入1千元、旋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以金融卡將甫存入之1 千元領出,嗣於同年月6 月27日上午11時23分先以存款機存入1 千元、旋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以金融卡將甫存入之1 千元領出,於案發當日(28日)更先於上午11時5 分至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現金存款1 千元、旋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移動至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將甫存入之1 千元領出(見偵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如此於短時間內頻繁、小額之存、提款情形,顯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習慣迥異,被告當可預見「謝夢勳」指示其所為,係確認帳戶尚得正常存、提,以便匯入不法款項。詎被告既知上情,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併在猶自行掌理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況下,提供帳號作為被害人楊陳英足匯入遭詐款項之用,嗣更依「謝夢勳」指示前往銀行領款,則被告當有與「謝夢勳」共同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目的,縱被告並非負責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之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而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謝夢勳」說匯入前揭土地銀行帳戶的款項是保險的錢,其只是依照「謝夢勳」之指示前往提款,為警查獲時,經警察告知才知道其提領的是詐騙來的錢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知悉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僭稱公務員行使職權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加重詐欺要件行為(見偵卷第10、6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而依被害人楊陳英足指述及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除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及提領入戶款項犯行外,事前曾透過何管道得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及實際運作情形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或對前情有所預見(證人楊陳英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都是在家接獲詐欺集團的電話,而出面向其收取款項的人確定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17 、76頁),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實際上即對匯入之款項有管領能力,且證人黃采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已完成提款程序,但其懷疑該款項有違法之疑慮,所以尚未讓被告將款項取走等語(見偵卷第21-22 頁),是本件犯行仍屬既遂,殆無疑義。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得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有以所借用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由出借帳戶者即俗稱之「車手」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猶開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供「謝夢勳」使用,並代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款項,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謝夢勳」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已如前述)。
(四)爰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非法使用,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被害人匯入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130 萬元)、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犯後態度(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提供共犯「謝夢勳」之年籍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背面,犯後態度非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正、背面)、編號3 所示之物係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去銀行提款為何要帶2 顆印章?)因為我怕不能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開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時存入之1 千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被害人匯入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130 萬元,於案發當日未讓被告領走,且已全數匯回被害人帳戶(見偵卷第21-22 、84頁,本院訴字卷第86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永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組成詐欺集團,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等名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林永弟先依某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指示,於105年6 月13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申辦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嗣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 年6 月中旬某時,分別假冒嘉義慈濟醫院員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巡官,以電話向被害人楊陳英足佯稱:因楊陳英足健保卡遭冒用,可能涉嫌幫助犯罪集團,要求楊陳英足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資料以便查驗等語,致楊陳英足誤信為真,將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金額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名義,向楊陳英足佯稱已涉及犯罪,極可能遭到收押,如欲免除羈押需配合調查,並按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與檢察官指派到場之男子作為保證金等語,楊陳英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上開附表編號所載之金額至所示各金融帳戶,及於附表二編號2 所載時、地依指示提領現金130萬元後,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並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發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陳英足遭詐欺集團施用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上開附表編號所載之金額至所示各金融帳戶,及於附表二編號2 所載時、地依指示提領現金130 萬元後,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並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75-76 頁),並有其存摺影本、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匯出款項之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33 、79-8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僅受「謝夢勳」指示提領款項,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等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行使卷附「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公訴意旨既認該等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 │存摺1 本 │之物 │ ├──┼───────────────┤ │ │2 │被告臨櫃提款時所蓋用之印章1 個│ │ │ │(見偵卷第24頁) │ │ ├──┼───────────────┼─────────────┤ │3 │印章1 個 │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行│ │ │ │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或交付現│匯款或領款│匯款或交付│匯入之帳戶或交付現金│ │ │金之時間 │之地點 │現金之數額│之地點 │ ├──┼──────┼─────┼─────┼──────────┤ │1 │105年6月24日│臺灣銀行公│匯款8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 │ │ │館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戶名侯承佑) │ ├──┼──────┼─────┼─────┼──────────┤ │2 │105年6月24日│臺灣銀行永│提領現金 │在被害人楊陳英足位於│ │ │近中午左右 │和分行 │130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 │ │ │ │ │段住處附近某巷。(該│ │ │ │ │ │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交付│ │ │ │ │ │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 │ │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 │ │ │ │ │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 │ │ │ │ │1 紙交付楊陳英足而行│ │ │ │ │ │使之) │ ├──┼──────┼─────┼─────┼──────────┤ │3 │105年6月27日│臺灣銀行文│匯款9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 │ │ │山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戶名侯承佑) │ ├──┼──────┼─────┼─────┼──────────┤ │4 │105年6月28日│臺灣銀行連│匯款70萬元│同上 │ │ │ │城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