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之仁
- 選任辯護人
- 謝政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62號、106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之仁犯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李之仁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479號判決確定),猶處於該等毒品藥性作用之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可能因上開症狀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極易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它用路人或乘客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疏未預見,而於105 年10月2 日上午6 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高德強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之仁因服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之狀況較為薄弱,致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廣大路與廣青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該交岔路口旁之電桿,致前開車輛之車頭全毀,使高德強受有左下眼瞼、人中及上唇撕裂傷、左腳變形、創傷性休克之傷勢,後雖經送至壢新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8 時38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之仁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4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162 號卷第4 至7 頁,相字卷第6 至9 頁、第56至58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3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高德政及證人陳盟方、黃玉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162 號卷第13至17頁,相字卷第10至14頁、第56至5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壢新醫院105年10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偵字第25162 號卷第18至19頁、第32至33頁、第36頁、第37至40頁,相字卷第20至21頁、第36至39頁、第50至51頁、第59至65頁)及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第25162 號卷第41至47頁,相字卷第42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而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之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暈眩、震顫、反射過度、運動困難、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等症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9年7 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 號函函示明確,並迭經該署透過媒體報導再三披露,廣為公眾周知,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乘客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高德強上路,要去找被害人之朋友,後來因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導致恍神且精神不濟而睡著等語(見偵字第25162 號卷第4 至7 頁);復參以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其他車輛存在,且現場道路並無障礙物或缺陷等會影響被告駕駛狀況之情(見偵字第25162 號卷第39至47頁),然被告仍於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自撞路旁之電桿,顯見被告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於肇事時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無訛,足證被告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無疑。
四、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並駕車自撞而肇事,顯見其當時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撞路旁之電桿,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確有上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五、再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衡以被告與被害人為友人,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及深仇大恨存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意欲,應屬明確。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導致駕車之操控力、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此為常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9歲之成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其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當可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產生上開藥效作用,是以,被告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在前揭路段發生自撞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該條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102 年6 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再次修正,法定刑度提高),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施用毒品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5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末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並未承認為駕駛,係嗣後先經證人陳盟方之指認,被告方坦承為上開肇事車輛駕駛人乙情,除業據證人陳盟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見偵字第25162 號卷第14至1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7 年6 月26日園警分刑字第1070015875號函與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1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4至55頁),足見員警係先知悉該車駕駛為被告後,被告方坦承為上開車輛之駕駛,惟因警方既已知悉其為肇事駕駛,則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均受有顯著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服用毒品後,貿然駕駛前開車輛並搭載被害人上路,依其服用毒品所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及路段等客觀條件,已對其他用路人或乘客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具有極高之危險性,易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詎其竟罔顧乘客之交通往來安全,恣意駕駛車輛上路致生憾事,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至鉅,此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