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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淑玲楊祐庭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小珍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告
張淑菱
指定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小珍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淑菱共同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小珍與張淑菱兩人先後同居在苗栗縣○○鎮○○街0 ○0號、新竹市香山區某處、桃園市大園區光明街86號等處,因游小珍亟需款項支付喪葬費用及清償債務,張淑菱見狀即提議至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上之「億佰綠」檳榔攤行竊,兩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凌晨4 時許,由游小珍向不知情之游秀琴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游小珍取得該車後,便將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西瓜刀1 把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旋即搭載張淑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復由張淑菱指引游小珍自防火巷進入上開檳榔攤,張淑菱即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把風並等待,然游小珍誤認盧璦林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檳榔攤即為張淑菱所稱之「億佰綠」檳榔攤,因見盧璦林所居住之住處後門未上鎖,而侵入行竊,先徒手竊取檳榔攤上之零錢盤【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適盧璦林聽聞貓叫聲,即下床餵貓而察覺異狀,游小珍竟起意將原加重竊盜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拿出隨身攜帶之西瓜刀,喝令盧璦林交出財物,並持西瓜刀將盧璦林壓至屋內沙發處,因見盧璦林頸上之金項鍊1 條(價值1 萬4,000 元),而徒手扯下,復見盧璦林所有之包包置於沙發上,而欲上前搶奪,盧璦林見狀為阻止游小珍,亦上前搶奪西瓜刀,兩人發生扭打,盧璦林並將游小珍壓制在地,惟經游小珍哀求,盧璦林因而鬆懈,游小珍旋強取西瓜刀,朝盧璦林揮砍,盧璦林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約5 公分)、右上肢撕裂傷(約10公分、3 公分、3 公分),以及左上肢撕裂傷(約15公分、3 公分)等傷勢,而以此強暴手段致令盧璦林不能抗拒,向游小珍佯稱欲上廁所而躲進廁所,並趁隙跑往屋後大喊呼救求援,游小珍則取走盧璦林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25萬3,000 元、金錢收納包1 個(內有項鍊3 條、戒指2 只、紅玉1 顆及水晶1 個)】及金項鍊1 條等物離開現場,而由在外之張淑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游小珍離去。嗣於同年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內,拘提游小珍、張淑菱到案,並扣得現金11萬6,000 元、金錢收納包1 個(內有項鍊3 條、戒指2 只、紅玉1 顆及水晶1個)。

二、案經盧璦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小珍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游小珍以外之人於本院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第83頁,下稱本院卷),而被告張淑菱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張淑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游小珍、張淑菱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淑菱於本院審理中就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璦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54號卷第131 頁及其反面,下稱偵查卷)相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小珍於偵查、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4 頁反面,下稱聲羈卷、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張淑菱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訊之被告游小珍固坦承有攜帶西瓜刀前往告訴人住處,遭告訴人發覺後,有拿出原藏放在背包內的西瓜刀,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兩人互搶西瓜刀,雖其曾一度遭告訴人壓制,然其嗣後有搶回西瓜刀,並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舞,其亦有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盤、金項鍊1 條以及包包1 個【內含現金約25萬3,000 元、金錢收納包1 個(內有戒指2 個、項鍊3 條、紅玉1 顆、水晶1 個】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及其反面、第82頁及其反面、第155 頁及其反面),且表示坦承加重強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55 頁),然辯稱:其並沒有持西瓜刀架住告訴人、向告訴人要錢,也沒有扯告訴人脖子上的金項鍊、搶告訴人的包包,其只是請告訴人將門打開,讓其離開,後來是告訴人自己說要去上廁所,其趁離開前撿東西時,發現沙發上有包包,地上有項鍊,才將金項鍊、包包拿走的云云,而其辯護人亦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扭打之經過,與警詢中所述內容不符,告訴人證述內容不實云云,為被告游小珍辯護,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璦林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其飼養的貓發出異常叫聲,其起床查看,發現游小珍在冰箱附近躲藏,因其沒有開燈,只看見黑影在晃動,游小珍就突然攻擊其,游小珍戴頭罩只露出眼睛,喝令其交出財物,其回答說沒錢,因為其看游小珍身材與其差不多,所以其就開始反抗,並將游小珍壓制在地,游小珍向其求饒,因其也快沒力氣繼續壓制游小珍,其要求游小珍不要傷害其後,便放開游小珍,並將前門打開,以方便自己逃命,沒想到游小珍拿出西瓜刀攻擊其,兩人拉扯中,均有受傷,期間西瓜刀曾一度遭其撥至地上,游小珍又拿起店內的空酒瓶要攻擊其,經其抵擋,酒瓶便掉落地上碎裂,游小珍又再次拾起西瓜刀攻擊其,造成其身體多處傷勢,其因害怕再遭游小珍砍殺,就往後門跑,其有看見游小珍拿其包包往前門逃逸,其共損失現金25萬5,000餘元及金項鍊1 條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其發現貓在叫,其餵完貓後,發現冰箱旁有黑影,游小珍就過來,拿刀架在其脖子上,向其要錢,其表示自己沒有錢,游小珍則說她就是要錢,當時檳榔攤抽屜內的零錢2,000 多元已經被游小珍拿走了,且其下巴也被刀劃傷,後來游小珍持刀逼近,其一直往後退,當下屋內只有廁所有燈,游小珍看見旁邊有包包,就要伸手搶,其趕緊將游小珍手上的刀搶過來,游小珍又將刀搶回去,其便開始反抗,並將游小珍壓制在地,游小珍將酒瓶砸破,試圖以破碎的酒瓶攻擊其,之後游小珍又向其求饒,表示自己需要錢撫養母親,其因此將游小珍鬆開,並開門要游小珍離開,結果游小珍沒有離開,竟又持刀攻擊其,造成其身體多處傷勢,並將其掛在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其發現自己的手一直在流血,便求游小珍讓其去上廁所,後來其跑到屋後喊救命,游小珍就逃跑,並取走其包包,其損失約25萬5,000 元,且其放在包包裡的青玉也遭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聽見貓叫,便走至店門口處餵貓,其餵完貓,要往屋內走時,發現冰箱旁有一個塊黑白花花的東西,其靠近要看時,游小珍就拿刀架住其脖子,游小珍有蒙面,且已經將零錢盤裝入自己帶來的袋子內,游小珍說自己就是要錢,其遭游小珍逼著往屋內沙發走,當時廁所的門沒關,有微光透出來,游小珍發現其脖子上的金項鍊,就先扯其金項鍊,之後又看見其放在沙發上的包包,就要過去搶,那時游小珍拿的西瓜刀已經劃傷其下巴,其見游小珍要去拿包包,其也過去搶,並將包包拉在手上,兩人拉扯中,包包就掉落地上,因游小珍手上有刀,其便上前搶刀,游小珍將其壓至椅子,並叫其開門,其持續與游小珍搶刀,其抓住刀柄,但因游小珍一直抓住其手腕,其力氣不夠,所以其將刀柄朝化妝室門口丟,游小珍跑過去撿刀,其則自游小珍後方抓住游小珍,兩人再次發生拉扯,過程中,其將游小珍壓制在地,游小珍的蒙面遭其扯落,其抓住游小珍的手指咬,游小珍向其求饒,說自己要錢,要撫養母親,游小珍反抗時,眼睛有朝刀子的方向看,其心裡很害怕,後來游小珍翻身起來要去拿刀,其就抓住游小珍,結果游小珍拿了一個空瓶要攻擊其,其去搶酒瓶,搶奪過程中,瓶子就摔破了,游小珍就趕快去搶刀子,並拿刀子砍其,其遭游小珍砍傷後,就沒有再搶刀,其向游小珍求饒,並說包包讓游小珍拿走,但游小珍沒有離開,還往其手部再砍一刀,其騙游小珍說自己要去廁所,便趕快跑到洗手間內,再跑到屋子外面的水溝旁求救,後來發現游小珍並未追來,其往屋內看,才知道游小珍已經離開,其身上的刀傷約有11、12刀,其遭搶走的現金約25萬5,000 元,包包內除現金之外,還有3條項鍊、戒指、水晶、紅玉等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9 頁),綜觀證人盧璦林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盧璦林起床發現被告游小珍時,被告游小珍已取得零錢盤,兩人隨即發生扭打,並搶奪西瓜刀,證人盧璦林雖一度將被告游小珍壓制在地,然之後仍遭被告游小珍搶回西瓜刀,並砍傷身體多處,且遭被告游小珍拿走包包及金項鍊等節,前後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證人盧璦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游小珍持西瓜刀不斷攻擊其,造成其身體多處傷勢,頭在暈,其害怕游小珍再砍殺其,所以說自己要去上廁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反面);復酌以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證人盧璦林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屋內物品凌亂,地板多處佈滿血跡,證人盧璦林因與被告游小珍發生扭打,且遭被告游小珍砍傷,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約5 公分)、右上肢撕裂傷(約10公分、3 公分、3 公分),以及左上肢撕裂傷(約15公分、3 公分)等傷勢,亦有證人盧璦林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第134 頁至第138 頁)在卷可參,益徵案發當時兩人確曾激烈打鬥,證人盧璦林所受傷勢非輕,是被告游小珍在竊盜行為遭證人盧璦林發覺並與之抵抗後,即與證人盧璦林搶奪西瓜刀,雖過程中一度遭證人盧璦林壓制,然其終取得西瓜刀,並持刀朝證人盧璦林揮砍,造成證人盧璦林多處傷勢,以此等強暴方式,致證人盧璦林無力抗拒而負傷逃往廁所,任憑被告游小珍將其包包、金項鍊強行取走,被告游小珍所為之強暴手段自足以壓制證人盧璦林之身體及意思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小珍以西瓜刀攻擊證人盧璦林,以此強暴手段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證人盧璦林因身體遭西瓜刀砍傷多處,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游小珍係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且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然查,被告游小珍原先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盜證人盧璦林之零錢盤後,因遭證人盧璦林發覺,即喝令證人盧璦林交付財物,兩人隨即發生扭打,當被告游小珍再次搶得西瓜刀後,即持刀砍傷證人盧璦林,證人盧璦林因無力抗拒而逃往廁所,任憑被告游小珍取走包包、金項鍊等物品,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游小珍所為,實非以強暴方式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已該當構成加重強盜犯行,併予敘明。

二、綜上各節,被告張淑菱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游小珍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小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張淑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游小珍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因竊盜財物遭告訴人發覺,即提升為強盜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並因而強取財物得手既遂,基上說明,其前階段加重竊盜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強盜既遂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強盜犯意評價為1 罪,不另論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游小珍於實施強暴行為之強盜過程中雖持刀揮砍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游小珍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應認此乃被告游小珍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張淑菱與被告游小珍就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游小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游小珍、張淑菱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被告張淑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賠償告訴人1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 份、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其反面、第161 頁),而被告游小珍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游小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張淑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8頁),暨被告游小珍、張淑菱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以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淑菱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淑菱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張淑菱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爰請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張淑菱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以及其所為所生之危害程度,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游小珍強盜告訴人而取得之零錢盤2,000 元、包包1 個(內有現金25萬3,000 元、裝有戒指2 個、項鍊3 條、紅玉1 顆及水晶1 個之金錢收納包1 個),以及金項鍊1 條(價值1 萬4,000 元)部分,為被告游小珍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游小珍於警詢中供稱:裝有戒指2 個、項鍊3 條、紅玉1 顆、水晶1 個之金錢收納包是從盧璦林那裡偷來的,而金項鍊已遭其變賣,扣案現金裡,其中有3 萬元是借來的,其餘8萬6,000 元都是偷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9 頁),復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又供稱:扣案之現金11萬6,000元都是偷來的贓款,其沒有將偷來的贓款、物品分給張淑菱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149 頁、第155 頁反面),而被告張淑菱則於警詢中供稱:其租屋處的5 萬元是游小珍請其保管的贓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65 頁反面),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領回現金13萬6,000 元(即自被告游小珍處扣得之8萬6,000 元及被告張淑菱所交付之5 萬元)、金錢收納包1個(內含戒指2 個、項鍊3 條、紅玉1 顆、水晶1 個)等物,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7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游小珍遭扣案之3 萬元贓款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8 月2 日桃院豪刑公字106 原訴19字第10600783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該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未扣案之贓款8 萬9,000 元、金項鍊1 條,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游小珍所搶得之包包1 個,雖係被告游小珍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包包是銀行贈送的,沒什麼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游小珍、張淑菱犯本案時所持用之西瓜刀1 把,被告游小珍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供被告游小珍、張淑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雖得追徵其價額,惟西瓜刀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