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振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振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2 月17日17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完整內容)」,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 份,1 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1 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益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㈡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8 之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毒品案詢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單3 紙、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賴振國」署押,冒用「賴振國」之名而已,該簽名或捺指印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賴振國」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被告另在附表編號9 至11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 指派律師通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賴振國」之簽名及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表示被告係利用「賴振國」之名義,表達不需要陪偵律師、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思表示。又該等文件雖為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賴振國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9 至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僅涉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於附表編號9 至12等文書上偽造署押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程序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程序中數偽造行為,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本件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竟擅自冒用其胞兄即告訴人賴振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進而偽造前揭署押及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暨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振國」之簽名24枚、指印33枚、四指平面印2 枚,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書原本,被告既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之受執行人欄亦為被告所偽簽。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偽簽之文件並未包含該收據(見偵卷第42頁);又觀該收據之內容旨在由執行扣押之員警表示自受執行人處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是製作該收據之人自應為執行扣押之員警,尚無由受執行人親自填寫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亦確認該收據受執行人欄之「賴振國」3 字係由執行人員所填寫,有該分局107年1 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02174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自難認為該收據亦為被告冒用「賴振國」之名義所簽,故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53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遭警查獲後,因畏罪情虛,未經其胞兄即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賴振國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簽「賴振國」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再持以交付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振國及司法機關辦理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且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06 年2 月17日因桃園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搜索而遭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遂冒名為「賴振國」以躲避檢警機關之偵查;而移送併案部分,被告則係於106 年2 月20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與前程街口因八德分局員警攔查而遭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復於該案件之程序再次冒名為「賴振國」以躲避偵查。是被告兩次遭查獲之時間、地點可分,查獲情狀、查獲機關亦均不同,所進行之刑事追訴程序更屬各別,堪認被告於第二次遭警方查獲時係另行起意而再次冒名。是移送併辦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尚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起訴,亦與原起訴事實核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即難併予審究,移送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 ├──┼───────────┼───────┼─────────┼─────┤ │1 │賴振國名義之指紋卡片 │空白處、各欄位│偽造「賴振國」之簽│偵卷第17頁│ │ │ │ │名1 枚、指印12枚、│背面(影本│ │ │ │ │四指平面印2枚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應告知事項欄(│偽造「賴振國」之簽│偵卷第18頁│ │ │局中路派出所106 年2 月│含不得夜間詢問│名3 枚、指印2枚 │背面(影本│ │ │17日19時36分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應告知事項欄、│偽造「賴振國」之簽│偵卷第19至│ │ │局中路派出所106 年2 月│騎縫處、受詢問│名2枚、指印4 枚 │21頁正面、│ │ │18日10時20分之毒品案詢│人欄 │ │(影本) │ │ │問筆錄 │ │ │ │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空白處 │偽造「賴振國」之簽│偵卷第26頁│ │ │ │ │名1 枚、指印1枚 │背面(影本│ │ │ │ │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受執行人簽名捺│偽造「賴振國」之簽│本院卷第25│ │ │局搜索扣押筆錄 │印欄/ 受執行人│名2 枚、指印2枚 │至26頁 │ │ │ │欄 │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持有人欄 │偽造「賴振國」之簽│偵卷第27頁│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名8 枚、指印5枚 │正面 │ │ │ │ │ │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涉嫌人簽章欄 │偽造「賴振國」之簽│偵卷第28至│ │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名3 枚、指印3枚 │29頁(影本│ │ │條例案「毒品」鑑驗報告│ │ │) │ │ │單3紙 │ │ │ │ ├──┼───────────┼───────┼─────────┼─────┤ │8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偽造「賴振國」之簽│偵卷第30頁│ │ │ │ │名1 枚、指印1枚 │正面(影本│ │ │ │ │ │) │ ├──┼───────────┼───────┼─────────┼─────┤ │9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本人簽名欄 │偽造「賴振國」之簽│偵卷第25頁│ │ │陪同到場專案- 指派律師│ │名1 枚、指印1枚 │(影本) │ │ │通知表 │ │ │ │ ├──┼───────────┼───────┼─────────┼─────┤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賴振國」之簽│偵卷第30頁│ │ │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印欄 │名1 枚、指印1枚 │背面(影本│ │ │人通知書 │ │ │) │ │ │ │ │ │ │ ├──┼───────────┼───────┼─────────┼─────┤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賴振國」之簽│偵卷第31頁│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印欄 │名1枚、指印1 枚 │正面(影本│ │ │友通知書 │ │ │) │ ├──┼───────────┴───────┴─────────┴─────┤ │合計│偽造「賴振國」之簽名24枚、指印33枚、四指平面印2 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