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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183 、20740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1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千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時間「106 年7 月間某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06 年7 月6 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千豪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7至1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僅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一次交付上開3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林煒倫、孫憶琳、莊貽如、陳俊列、林琪雅、郭曉倩、王薪媚、許博硯、簡晨洋、莊益銓及徐齊均等人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6 至7 頁反面),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收贓之用,不但助長詐欺犯罪橫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非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與各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且已與到庭之孫憶琳、陳俊列、許博硯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壢簡卷第46至47頁),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目、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數及金額,及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取得對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既為幫助犯,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可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故「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點為106 年7 月6 日,均在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點前,更無從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明知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為孫憶琳)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 年度偵字第19183 、20740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6 年度偵字第31654 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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