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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禾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禾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零伍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惟其於5 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經查,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1公克,驗餘毛重0.9059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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