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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禾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禾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禾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3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2月9 日入監執行,嗣於107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諸其於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經法院判刑執畢之前揭案件中,有多次同屬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尚未因前次毒品犯行即知所省悟而斷絕自身接觸毒品,如本件就其此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並無過苛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對之採驗尿液進而發覺本件犯行前,即已主動向警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毒偵字卷第6 頁反面),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並經判處徒刑執畢,卻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其犯後終知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95號
    被      告  陳禾耘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
    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桃園法院減刑為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
    6 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3 案再經
    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並於107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攔檢盤查,復徵
    得其同意採尿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禾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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