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利毅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07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利毅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利毅帆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毅帆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毅帆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俊傑、廖崧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案經廖崧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利毅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俊傑、證人即告訴人廖崧博分別於警詢之指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701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㈡查告訴人蔡俊傑雖有5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蔡俊傑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同時交付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行為僅一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 人,侵害數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被害人 │ │ │及匯款帳戶 │ ├──┼────┼─────────────┼───────┼──────────┤ │ 一 │蔡俊傑 │於105 年9 月24日晚間9 時38│105 年9 月24日│將29,985元轉帳至利毅│ │ │ │分許,接獲偽以YAHOO 商城網│晚間11時15分許│帆郵局帳戶 │ │ │ │路賣家撥打電話,佯稱其所購├───────┼──────────┤ │ │ │買之手錶誤設成分期付款,另│105 年9 月24日│將28,985元轉帳至利毅│ │ │ │接獲偽以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晚間11時19分許│帆華南帳戶 │ │ │ │蔡俊傑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 │ │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105 年9 月24日│將29,985元存款至利毅│ │ │ │云云,致使蔡俊傑陷於錯誤,│晚間11時52分許│帆郵局帳戶 │ │ │ │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 │ │ │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105 年9 月25日│將29,985元存款至利毅│ │ │ │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凌晨0 時4 分許│帆華南帳戶 │ │ │ │ ├───────┼──────────┤ │ │ │ │105 年9 月25日│將29,985元存款至利毅│ │ │ │ │凌晨0 時12分許│帆郵局帳戶 │ │ ├────┼─────────────┴───────┴──────────┤ │ │ 證據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1月3 日桃營字第1050001833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 │ │ │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105 年11月7 日華大溪字第105000│ │ │ │ 0156號函及函附存款相關資料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⒍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 年7 月14日彰基隆字第10600207號函及函附│ │ │ │ 自動櫃員機收付明細紀錄 │ ├──┼────┼─────────────┬───────┬──────────┤ │ 二 │廖崧博 │於105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49│105 年9 月25日│匯款29,985元至利毅帆│ │ │ │分許,接獲偽以動漫交易平台│凌晨0 時27分許│郵局帳戶 │ │ │ │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 │ │ │ │ │其所購買之漫畫誤多訂12本造│ │ │ │ │ │成扣款錯誤,另接獲偽以郵局│ │ │ │ │ │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崧博佯稱:│ │ │ │ │ │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 │ │ │ │ │廖崧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 │ │ │ │ │入利毅帆郵局帳戶內。 │ │ │ │ ├────┼─────────────┴───────┴──────────┤ │ │ 證據 │⒈廖崧博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 │ │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6 月16日桃營字第1061800776號│ │ │ │ 函及函附交易往來明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