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至第13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補充為「竟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侵入渠所有住宅,且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上開住宅內之泡麵食用,所為甚屬不該,本應予高度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後,復再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意旨固稱被告、同案少年鄒○峰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各別實施竊盜犯行後,共計竊取泡麵7 份(分別為2 碗、5 包),然並未有相關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份數,故本於刑法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本次行竊所得之泡麵份數為1 份。然而前開泡麵1 份業經被告、同案少年鄒○峰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朋分食用完畢,已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若認不存在而予追徵,其具體價額亦無積極證據足以推認,況且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本案行竊所得泡麵1 份之價額實屬低微,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沒收之必要,於此敘明。
㈡又本案查獲時固扣案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此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然該等遭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竊盜罪均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