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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伍柒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5 月15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驗前合計毛重1.5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5779公克)、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 年6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43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2 月、2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假釋出監,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外社派出所,表明有2 人在施用毒品,且其係自行將毒品交付予員警,故其本件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本件係匿名以公用電話0000000號撥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內容為有人疑似毒品交易,經該中心通知外社派出所派員處理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12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106002876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顯與被告前揭所陳情節迥異。復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6 年5 月15日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查緝被告之毒品案件。當天係有接到公共電話聯繫稱有人在上址施用毒品,後來伊與所長甲○○、員警丁○○一同前往,該處1 樓係全家便利超商,到2 樓有1 間美容店,經查證後不是該處,伊與同仁敲另外1 間門,有人來應門,係1 名逃逸外勞黎清豪,該處係黎清豪承租,其同意讓伊與同仁進入查看,該房間空間很小,僅有2 、3 坪,裡面有1 張床,1 進門就看到被告坐在床上,床上有2 包毒品,後來在床旁邊的桌子抽屜裡還有1 個吸食器,毒品並非被告主動交出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6 年5 月15日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查緝被告之毒品案件。當時係因為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稱,有民眾說當地有人疑似吸食還是交易毒品,伊印象中就是與毒品有關,然後110 請伊與同仁過去。伊與同仁到場後,1樓是便利商店,便利商店旁有樓梯,上去後發現係隔幾間套房,伊先去敲美容坊的門,詢問有無人在施用毒品,美容坊老闆說沒有客人,伊敲到最後1 間的時候,有1 個外勞來應門,而門打開時,因房間很小,一開門就可以看到整間房間的擺設,當時被告係坐在床上,且床上有2 包類似毒品即係以夾鏈袋分裝,一般執勤上會認知係毒品的東西,伊有與被告確認,被告也說該2 包確實是毒品,後來伊就跟被告說,都已經看到毒品了,有無違禁品自己配合一點交出來,然後被告比伊右手邊抽屜還是櫃子,伊記得伊拉開就看到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至第頁),大致吻合。而審酌證人陳永吉、甲○○僅係就渠等前開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豈有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與目的。甚者,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警方係在房間內床上看到安非他命毒品2 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亦與證人丙○○、甲○○上開證述之情吻合,是認證人丙○○、甲○○前揭證述之情,核屬可採。可徵本件係經警於目視可擊處之房間內床上發現前揭毒品而查獲,足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在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驗前合計毛重1.5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577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反面、15、19、44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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