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股陳昭仁
- 被告
- 盧喜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喜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法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6 月19日之犯行)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歷次處遇、刑事追訴及累犯事由雖較簡略,惟無礙本案追訴合法性及累犯之結論認定,不另贅予更正、補充):
㈠事實部分更正:施用毒品之方式,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毒偵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頁)。
3.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及自首:
㈠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持拘票拘提時,其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帶同警方至家中,自電視後方取出玻璃球吸食器供查扣等語(見毒偵卷第5 頁背面)。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106 年6 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亦記載略以:警方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被告住處附近拘獲被告,經被告同意前往其住處,並由其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毒偵卷第1頁),經核與被告所陳相符。此外,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可認上揭查獲過程應屬實在。
2.另被告經解送至檢方時,檢察官係先行訊問關於另案判決執行之問題(毒偵卷第40頁);且卷查亦無本案經合法通知、傳喚未到之紀錄。準此,上揭被告經拘提之原因,應屬另案問題,而與本案無關。
3.綜上,被告於警方實行另案拘提後,帶同警方返回住處,提交上揭扣案物並自陳本案犯行,應認與前揭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配合調查、始終坦承犯行如上,且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部分: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明確(毒偵卷第40頁背面、本院106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