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璟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璟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村00鄰○○○○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7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璟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