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588號、105 年度偵字第283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鈴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金鈴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5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5年間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6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已減刑之②③案與①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並於105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11巷24弄17之1 住處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4.92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7.637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金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 偵-1595 ,毒品編號:D105偵-1595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7日出具之UL/2016/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2.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難認允當,另衡以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粉末、碎塊狀2 包,及附表編號二「物品名稱」欄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別係被告本案持有或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持有而為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肆點伍零公克)│毒品海洛因│查獲之第一級毒│物實驗室105 年11月│ │ ├────┼───────┤成分 │品海洛因 │11日調科壹字第1052│ │ │碎塊狀 │壹包(驗餘淨重│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零點肆貳公克)│ │ │驗餘淨重合計4.92公│ │ │ │ │ │ │克) │ ├──┼────┼───────┼─────┼───────┼─────────┤ │ 二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柒點陸叁柒柒公│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限公司105 年10月14│ │ │ │克) │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日出具UL/2016/A006│ │ │ │ │ │他命 │3001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