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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零肆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及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使用乙醇沖洗吸食器殘留物鑑驗)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余仲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①連續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⑤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9號裁定減刑,並就①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②④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5日確定。復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④⑤⑥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與①③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9 月;再因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余仲賢之本件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6 年8 月11日晚間6 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三之待證事實項3 、原載「扣案吸食器1 組,經檢驗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使用乙醇沖洗吸食器殘留物鑑驗)」。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原毛重0.3230公克,淨重0.0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耗盡,餘重為0.0478公克,有卷存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余仲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0.0480公克,餘重0.04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且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難以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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